給付違約金114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按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前曾簽立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按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前曾簽立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