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
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
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後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並加Line好友,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22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3月22
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112年3月23日9時26分匯款30萬元至
臺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切斷
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40萬元(計算式:5萬+5萬+30萬=4
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臺銀帳戶可能為本件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40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113年4月1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3351號函暨檢附資料、
同行113年5月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4451號函暨檢附資料、
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
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
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後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並加Line好友,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22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3月22
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112年3月23日9時26分匯款30萬元至
臺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切斷
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40萬元(計算式:5萬+5萬+30萬=4
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臺銀帳戶可能為本件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40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113年4月1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3351號函暨檢附資料、
同行113年5月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4451號函暨檢附資料、
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