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方耀振
被 告 王旭正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李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縣○○市○道0號265公
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郭雅
雯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車體鍍膜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失2,680元,共計158,680元之損害,郭雅雯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68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然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
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且原告係自行送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
已領有公司發放之補助交通費,應無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年3月10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233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維修費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系爭
車輛期間證明、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調卷第9至63頁
),並有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調查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六簡調卷第89至
110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雅雯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郭雅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六簡調
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車體鍍膜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24日完成車體鍍膜,有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六簡調卷第45頁),是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1月31日止,該車輛鍍膜部分已使用約
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鍍膜部分之維修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000÷(5+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
00-4,000) ×1/5×(0+6/1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0
-2,000=22,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車體
鍍膜維修費用應為22,000元。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1
0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233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六簡調卷第15至43
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1,70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1,58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
20,000元【計算式:1,700,000-1,580,000=120,000】。從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2,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六簡調卷第4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該費用
非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原告所為鑑定非屬法院囑託
之鑑定,且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交通
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定
,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
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
,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
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
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
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
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
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
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車輛
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事故
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當
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送請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
明。
㈤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68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此段期間內,原告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自
行搭乘客運、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出差地點,及需搭乘臺鐵及
計程車前往修車廠取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及出差交
通相關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六簡調卷第47至63頁、本院卷
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2,68
0元之代步交通費用。惟原告各次前往出差地點時,其公司
均會發放自行開車交通補助978元,此有出差交通相關費用
暨交際餐飲費用申請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該自行開車交通補助應屬貼補出差交通費之費用。而依
原告所提購票證明,其各次前往出差地點之費用均未超過97
8元,足認所領得之自行開車交通補助已足以支應其前往出
差地點所需支出之搭乘客運、高鐵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是
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出差所
支出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自行開車交通補助屬一般薪資,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
原告於114年3月7日前往高雄修車廠取回維修完畢之系爭車
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為前往
高雄修車廠取車,而支出搭乘台鐵費用56元、自住家前往臺
南車站之計程車費用226元、自新左營車站前往修車廠之計
程車費用162元,共計444元,有購票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件
在卷可證(見六簡調卷第47、57、59頁),足認原告因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444元前往修車廠取車,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
車體鍍膜維修費用2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444元,共計154,444元【計算式:22,000+1
20,000+12,000+444=154,4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方耀振
被 告 王旭正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李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縣○○市○道0號265公
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郭雅
雯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車體鍍膜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失2,680元,共計158,680元之損害,郭雅雯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68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然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
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且原告係自行送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
已領有公司發放之補助交通費,應無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年3月10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233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維修費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系爭
車輛期間證明、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調卷第9至63頁
),並有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調查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六簡調卷第89至
110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雅雯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郭雅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六簡調
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車體鍍膜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24日完成車體鍍膜,有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六簡調卷第45頁),是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1月31日止,該車輛鍍膜部分已使用約
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鍍膜部分之維修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000÷(5+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
00-4,000) ×1/5×(0+6/1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0
-2,000=22,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車體
鍍膜維修費用應為22,000元。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1
0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233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六簡調卷第15至43
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1,70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1,58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
20,000元【計算式:1,700,000-1,580,000=120,000】。從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2,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六簡調卷第4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該費用
非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原告所為鑑定非屬法院囑託
之鑑定,且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交通
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定
,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
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
,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
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
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
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
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
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
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車輛
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事故
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當
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送請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
明。
㈤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68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此段期間內,原告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自
行搭乘客運、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出差地點,及需搭乘臺鐵及
計程車前往修車廠取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及出差交
通相關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六簡調卷第47至63頁、本院卷
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2,68
0元之代步交通費用。惟原告各次前往出差地點時,其公司
均會發放自行開車交通補助978元,此有出差交通相關費用
暨交際餐飲費用申請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該自行開車交通補助應屬貼補出差交通費之費用。而依
原告所提購票證明,其各次前往出差地點之費用均未超過97
8元,足認所領得之自行開車交通補助已足以支應其前往出
差地點所需支出之搭乘客運、高鐵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是
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出差所
支出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自行開車交通補助屬一般薪資,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
原告於114年3月7日前往高雄修車廠取回維修完畢之系爭車
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為前往
高雄修車廠取車,而支出搭乘台鐵費用56元、自住家前往臺
南車站之計程車費用226元、自新左營車站前往修車廠之計
程車費用162元,共計444元,有購票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件
在卷可證(見六簡調卷第47、57、59頁),足認原告因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444元前往修車廠取車,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
車體鍍膜維修費用2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444元,共計154,444元【計算式:22,000+1
20,000+12,000+444=154,4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