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王翔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
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
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所屬之高屏當
鋪(下稱系爭當鋪)借款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其當時之男友曹
哲譯(以下逕稱曹哲譯)出面還款,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
3年6月25日止,分期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
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系爭當鋪借款150,000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事實,有系爭裁定及系爭當鋪公告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35至36頁),堪以認定。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此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曹哲譯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
原告是前男女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系爭當舖的
人,是之前跟系爭當舖交涉過程有遇到。當時我跟原告急需
用錢,有看到被告的廣告寫免留車,我就去詢問,他們說利
息是每10,000元收250元,我們可以接受,我們要提供的車
輛是原告的名字,所以我就請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跟我一
起去系爭當舖瞭解,當時借的金額是150,000元,每個月要
繳11,500元【被告抗辯應為11,2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當時我們簽了很多文件,但是對方沒有給我們副本,不給
我們拍照,也沒有給我當票,只說電腦會紀錄,沒有提供給
我們任何證明。當天對方有先扣第1期11,500元以及1筆3,50
0元或5,500元的設定費,另外還有倉棧費5%,但是只有收取
1次。還款的方式是每個月到期日25日屆至時,對方會傳訊
息跟我們說到期,要去用現金繳費,所以我們就去繳交,繳
到113年6月份為止。113年7月左右,我有詢問我們總額還剩
多少,結果對方說還是150,000元,我們覺得這跟當初約定
的不同,就沒有繼續繳交,因為我們覺得有問題,才來法院
打這場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2.衡情,債權人為顧及自己之經濟上利益,並適時向債務人主
張權利,以免債務人脫產或請求權罹於時效,通常對於債務
人還款或給付之金額、日期均留有清楚、明確之紀錄,當本
院要求債權人補正諸如帳單、歷次清償本息紀錄、每期清償
多少本金、利息及費用之攤銷表,均能如實提出以供本院核
對。被告既為當鋪業者,可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偶一為之的
消費借貸機會,而是被告行之有年的事業,故被告為確保自
己之盈虧結果,自必須記錄各債務人之還款情形,以釐清各
筆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有無聲請假扣押或提起訴訟之必
要。然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19日函請被告提出原告之歷次
還款紀錄與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有無書面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4
頁)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文
件。參以系爭當鋪至少自110年4月6日營業至今(見本院卷
第27頁之系爭當鋪公告),應已建立一定之還款查核機制,
實難想像經常作為訴訟上重要證據之借款契約、還款紀錄,
均未經被告留存。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及
曹哲譯是否清償系爭借款知之甚稔,僅係因熟稔如上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之意旨,知悉原因關係抗辯
應由原告舉證,而採取拒不提出有利於原告之還款紀錄,以
使原告礙於舉證責任之故,而受不利判決的訴訟策略。經本
院審酌系爭借款原因關係之性質,在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上
,係由債權人保留還款紀錄,債務人僅須定時還款,故要求
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未還款完畢,顯然較由債務人舉證自己還
款完畢更加容易,且本件之借據、系爭本票及一切與系爭借
款相關之文件,均收執於被告處,被告距離還款紀錄等證據
之距離顯然較原告更近,爰依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之意旨,認定原告就原因關係抗辯之舉
證應降低證明度。
3.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
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曹哲譯
所稱之還款方式,與一般當鋪之作法大致相符,且本件所涉
及之經濟利益,不過150,000元,難認證人曹哲譯甘冒刑法
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在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是
其證詞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4.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3、以
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
鋪業法第11條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
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參照)。根據證人曹哲譯之前開證述,
被告並未將150,000元足額交付原告,如依被告所陳述,以
較不利原告之金額計算之,原告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11,250
元,設定費僅先扣3,500元,倉棧費為150,000元之5%即7,50
0元,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應僅127,750元而已(計
算式:150,000元-預扣第1期還款11,250元-預扣設定費3,50
0元-預扣倉棧費7,500元=127,750元)。另審酌曹哲譯上開
自112年3月25日即開始為原告按月還款11,250元,依據當鋪
業法第11條第2項之週年利率30%計算後,其本息攤還之情形
應如附表二所示。換言之,113年3月25日曹哲譯為原告還款
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6,21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止之利息亦僅158元,合計6,370元(計算式:6,2
12元+158元=6,370元)。從而,曹哲譯於113年4月25日再還
款11,250元時,已清償全部款項,並超出被告所得收取之範
圍。本件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部分」不存在,但審酌原
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身應不具法律專業,其始
終並未計算所剩本息為何,或表示究竟係主張何部分不存在
,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但究
竟是否有理由,留待本院准駁之意思,僅係誤用書狀例稿致
用字不精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婉庭 112年2月2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30日 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7,750元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5日 (33/365) 30% 3,465元 2 利息 119,965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25日 (31/366) 30% 3,048.29元 3 利息 111,763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5日 (30/366) 30% 2,748.27元 4 利息 103,261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5日 (31/366) 30% 2,623.85元 5 利息 94,635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25日 (30/366) 30% 2,327.09元 6 利息 85,712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5日 (31/366) 30% 2,177.93元 7 利息 76,64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5日 (31/366) 30% 1,947.41元 8 利息 67,337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30/366) 30% 1,655.83元 9 利息 57,743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5日 (31/366) 30% 1,467.24元 10 利息 47,96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30/365) 30% 1,182.58元 11 利息 37,893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31/366) 30% 962.85元 12 利息 27,606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5日 (31/366) 30% 701.46元 13 利息 17,057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5日 (29/366) 30% 405.45元 14 利息 6,212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31/365) 30% 158.28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王翔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
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
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所屬之高屏當
鋪(下稱系爭當鋪)借款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其當時之男友曹
哲譯(以下逕稱曹哲譯)出面還款,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
3年6月25日止,分期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
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系爭當鋪借款150,000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事實,有系爭裁定及系爭當鋪公告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35至36頁),堪以認定。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此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曹哲譯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
原告是前男女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系爭當舖的
人,是之前跟系爭當舖交涉過程有遇到。當時我跟原告急需
用錢,有看到被告的廣告寫免留車,我就去詢問,他們說利
息是每10,000元收250元,我們可以接受,我們要提供的車
輛是原告的名字,所以我就請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跟我一
起去系爭當舖瞭解,當時借的金額是150,000元,每個月要
繳11,500元【被告抗辯應為11,2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當時我們簽了很多文件,但是對方沒有給我們副本,不給
我們拍照,也沒有給我當票,只說電腦會紀錄,沒有提供給
我們任何證明。當天對方有先扣第1期11,500元以及1筆3,50
0元或5,500元的設定費,另外還有倉棧費5%,但是只有收取
1次。還款的方式是每個月到期日25日屆至時,對方會傳訊
息跟我們說到期,要去用現金繳費,所以我們就去繳交,繳
到113年6月份為止。113年7月左右,我有詢問我們總額還剩
多少,結果對方說還是150,000元,我們覺得這跟當初約定
的不同,就沒有繼續繳交,因為我們覺得有問題,才來法院
打這場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2.衡情,債權人為顧及自己之經濟上利益,並適時向債務人主
張權利,以免債務人脫產或請求權罹於時效,通常對於債務
人還款或給付之金額、日期均留有清楚、明確之紀錄,當本
院要求債權人補正諸如帳單、歷次清償本息紀錄、每期清償
多少本金、利息及費用之攤銷表,均能如實提出以供本院核
對。被告既為當鋪業者,可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偶一為之的
消費借貸機會,而是被告行之有年的事業,故被告為確保自
己之盈虧結果,自必須記錄各債務人之還款情形,以釐清各
筆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有無聲請假扣押或提起訴訟之必
要。然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19日函請被告提出原告之歷次
還款紀錄與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有無書面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4
頁)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文
件。參以系爭當鋪至少自110年4月6日營業至今(見本院卷
第27頁之系爭當鋪公告),應已建立一定之還款查核機制,
實難想像經常作為訴訟上重要證據之借款契約、還款紀錄,
均未經被告留存。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及
曹哲譯是否清償系爭借款知之甚稔,僅係因熟稔如上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之意旨,知悉原因關係抗辯
應由原告舉證,而採取拒不提出有利於原告之還款紀錄,以
使原告礙於舉證責任之故,而受不利判決的訴訟策略。經本
院審酌系爭借款原因關係之性質,在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上
,係由債權人保留還款紀錄,債務人僅須定時還款,故要求
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未還款完畢,顯然較由債務人舉證自己還
款完畢更加容易,且本件之借據、系爭本票及一切與系爭借
款相關之文件,均收執於被告處,被告距離還款紀錄等證據
之距離顯然較原告更近,爰依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之意旨,認定原告就原因關係抗辯之舉
證應降低證明度。
3.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
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曹哲譯
所稱之還款方式,與一般當鋪之作法大致相符,且本件所涉
及之經濟利益,不過150,000元,難認證人曹哲譯甘冒刑法
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在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是
其證詞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4.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3、以
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
鋪業法第11條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
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參照)。根據證人曹哲譯之前開證述,
被告並未將150,000元足額交付原告,如依被告所陳述,以
較不利原告之金額計算之,原告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11,250
元,設定費僅先扣3,500元,倉棧費為150,000元之5%即7,50
0元,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應僅127,750元而已(計
算式:150,000元-預扣第1期還款11,250元-預扣設定費3,50
0元-預扣倉棧費7,500元=127,750元)。另審酌曹哲譯上開
自112年3月25日即開始為原告按月還款11,250元,依據當鋪
業法第11條第2項之週年利率30%計算後,其本息攤還之情形
應如附表二所示。換言之,113年3月25日曹哲譯為原告還款
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6,21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止之利息亦僅158元,合計6,370元(計算式:6,2
12元+158元=6,370元)。從而,曹哲譯於113年4月25日再還
款11,250元時,已清償全部款項,並超出被告所得收取之範
圍。本件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部分」不存在,但審酌原
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身應不具法律專業,其始
終並未計算所剩本息為何,或表示究竟係主張何部分不存在
,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但究
竟是否有理由,留待本院准駁之意思,僅係誤用書狀例稿致
用字不精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婉庭 112年2月2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30日 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7,750元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5日 (33/365) 30% 3,465元 2 利息 119,965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25日 (31/366) 30% 3,048.29元 3 利息 111,763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5日 (30/366) 30% 2,748.27元 4 利息 103,261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5日 (31/366) 30% 2,623.85元 5 利息 94,635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25日 (30/366) 30% 2,327.09元 6 利息 85,712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5日 (31/366) 30% 2,177.93元 7 利息 76,64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5日 (31/366) 30% 1,947.41元 8 利息 67,337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30/366) 30% 1,655.83元 9 利息 57,743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5日 (31/366) 30% 1,467.24元 10 利息 47,96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30/365) 30% 1,182.58元 11 利息 37,893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31/366) 30% 962.85元 12 利息 27,606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5日 (31/366) 30% 701.46元 13 利息 17,057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5日 (29/366) 30% 405.45元 14 利息 6,212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31/365) 30% 15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