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有其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提解到庭,只通知其言詞
辯論期日,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因其不到庭言詞辯論,又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
「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
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盛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詹政熹,下稱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1年11月4日9時2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24萬550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
願提解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等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作
為詐騙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10
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賠
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有其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提解到庭,只通知其言詞
辯論期日,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因其不到庭言詞辯論,又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
「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
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盛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詹政熹,下稱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1年11月4日9時2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24萬550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
願提解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等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作
為詐騙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10
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賠
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