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搬遷補償費114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閔旭


訴訟代理人 柯沛均
被 告 胡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之主
張及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嗣因高
雄市政府為捷運工程施工需要拆遷房屋,並發放拆遷補償金
,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補償費事宜,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並就此簽署協議等事實,
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參,且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可信。是兩造既已成立由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之協議,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二房東,當初是因為地主要領拆遷補償費需
要原告的簽名,所以地主要其去跟原告協商,原告要求給10
萬元不然不簽,其是遭到原告恐嚇,不得已才同意簽系爭同
意書,其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地主有給其一半補償費,其願
意給原告,但其後來沒有拿到一半補償費,只拿到十幾萬元
,而且後來公園處表示其實不需要原告的簽名,其自己都沒
有拿到什麼錢,不可能給原告,且其已經給原告3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恐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其當時基於要取得原告同意簽名的考量與原告達成協議,此
協議既未經撤銷獲解除,自仍屬有效,不因嗣後地主有無給
被告錢,或公園處表示是否仍需原告的簽名,而導致該協議
直接失效,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然被告辯稱其已匯款3萬元給
原告等語,業經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原
告對此事實並未爭執,該匯款單之日期114年4月14日是在系
爭同意書所載日期114年1月15日以後,堪認被告辯稱其已給
付3萬元應屬可採。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同意書所
載金額之差額7萬元。至原告雖另請求自114年4月9日(補助
費撥補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同意書並
未載明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期限,且無其他事證可確認原告於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否催告之日期,故利息應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