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堂耀
被 告 陳志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田景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陳志青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田景光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景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青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6時26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下稱甲樹路)東向西慢車道向左迴轉
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告田景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超
車,田景光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因此發生碰
撞(下稱第一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後,被告均未設置警示
設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
車)沿甲樹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系爭遊覽車因此與倒在甲
樹路東向西快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
,系爭遊覽車因此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損維修費用108,40
1元,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4,100元,且為釐清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共147,501元(計算式:1
08,401+34,100+5,000=147,50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陳志青則以: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應自
行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車損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
折舊,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其中交通車收入16,100元,
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田景光則曾到庭以: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
,應自行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原告不能證明維修項目
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第一次碰撞,因被告均
未設置警示措施,系爭遊覽車又與系爭機車發生第二次碰撞
,系爭遊覽車因而毀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皆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
,致前開第二次碰撞之事故發生,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車損維修費用108,401元
、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4,100元、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系爭遊覽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因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8,401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2張、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3、199頁),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
出之修繕報價單可見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共為108,401元
,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105,040元、工資費用3,361元,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遊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遊覽車
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5日,
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40÷(4+1)≒21
,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40-21,008)/4×4≒84,0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040-84,032=21,008】。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1,008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61元,共24,369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被告田景光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維修項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但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
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遊覽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
告之請求合理,被告田景光所辯為無理由。
⒉系爭遊覽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114年
12月17日進廠維修共3日,於該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
爭遊覽車提供交通車服務,因此受有駕駛交通車之車資損失
16,100元、另請他輛遊覽車代行職務之車資損失18,000元,
共34,100元,並提出113年度上下班專車運送合約暨車輛牌
照號碼清單、交通車行駛路線及時間表、遊覽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
9頁),然查原告於審理中稱:維修期間我會收到跑交通車
的車資,但是因為我要請人家跑車,所以我自己還要倒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遊覽
車進廠維修而有未領取16,100元之車資損失,而因系爭遊覽
車進廠維修額外支出1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所受損
失應為1,900元(計算式:18,000-16,100=1,900),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鑑定及覆議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該部分
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分別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
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又稱鑑定及覆議結果不
當,被告沒有設置三角錐才是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我看到
的時候只有7秒反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既已於審理中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
難再以前開主張撤銷自認,而應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因
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本件事故系
乃第一次碰撞後才發生之第二次碰撞、各自行向,再參酌事
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40%)。從而,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2,508元【計算
式:(24,369+1,900+5,000)×40%≒12,508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23日、114年8月3日送
達被告陳志青、田景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12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陳志青、田景光分別
自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508元,被告
陳志青、田景光分別自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堂耀
被 告 陳志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田景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陳志青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田景光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景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青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6時26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下稱甲樹路)東向西慢車道向左迴轉
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告田景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超
車,田景光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因此發生碰
撞(下稱第一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後,被告均未設置警示
設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
車)沿甲樹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系爭遊覽車因此與倒在甲
樹路東向西快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
,系爭遊覽車因此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損維修費用108,40
1元,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4,100元,且為釐清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共147,501元(計算式:1
08,401+34,100+5,000=147,50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陳志青則以: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應自
行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車損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
折舊,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其中交通車收入16,100元,
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田景光則曾到庭以: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
,應自行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原告不能證明維修項目
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第一次碰撞,因被告均
未設置警示措施,系爭遊覽車又與系爭機車發生第二次碰撞
,系爭遊覽車因而毀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皆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
,致前開第二次碰撞之事故發生,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車損維修費用108,401元
、修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4,100元、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系爭遊覽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因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8,401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2張、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3、199頁),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
出之修繕報價單可見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共為108,401元
,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105,040元、工資費用3,361元,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遊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遊覽車
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5日,
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40÷(4+1)≒21
,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40-21,008)/4×4≒84,0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040-84,032=21,008】。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1,008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61元,共24,369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被告田景光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維修項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但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
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遊覽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
告之請求合理,被告田景光所辯為無理由。
⒉系爭遊覽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114年
12月17日進廠維修共3日,於該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
爭遊覽車提供交通車服務,因此受有駕駛交通車之車資損失
16,100元、另請他輛遊覽車代行職務之車資損失18,000元,
共34,100元,並提出113年度上下班專車運送合約暨車輛牌
照號碼清單、交通車行駛路線及時間表、遊覽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
9頁),然查原告於審理中稱:維修期間我會收到跑交通車
的車資,但是因為我要請人家跑車,所以我自己還要倒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遊覽
車進廠維修而有未領取16,100元之車資損失,而因系爭遊覽
車進廠維修額外支出1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所受損
失應為1,900元(計算式:18,000-16,100=1,900),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鑑定及覆議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該部分
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分別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
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又稱鑑定及覆議結果不
當,被告沒有設置三角錐才是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我看到
的時候只有7秒反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既已於審理中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
難再以前開主張撤銷自認,而應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因
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本件事故系
乃第一次碰撞後才發生之第二次碰撞、各自行向,再參酌事
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40%)。從而,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2,508元【計算
式:(24,369+1,900+5,000)×40%≒12,508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23日、114年8月3日送
達被告陳志青、田景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12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陳志青、田景光分別
自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508元,被告
陳志青、田景光分別自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