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何美嫻

被 告 梁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加入訴外人宋雨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等
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以假買家身分與原
告聯繫,並向其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無法使用,需
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2
9日15時58分、16時,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
985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於113
年10月29日17時,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6時10分至16時13
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
、9,000元,及於113年10月29日17時9分至17時10分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9,000元,再將款項
交予宋雨錚、「馬力歐」,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匯款129,
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之129,9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67、73
、77頁),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29,97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9,
97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