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114年度橋簡字第10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鑫銓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芳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郡都J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乃榮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9,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79,357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被告所管理郡都J
R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183000元,並簽有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其前月費用,但被告卻迄
未給付114年2月之服務費18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之管理
組長陳信宏長期虧空大樓公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雖已
於113年8月間賠償其中約83萬元,但經被告清查尚有322357
元未賠償,經被告於114年2月間與陳信宏協商,陳信宏已陸
續償還60000元,尚餘262357元未經清償(下稱系爭賠償款
),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事件發生,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第10條等約定,且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情形,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遭虧空之262357元,另向原告請求賠償相
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83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以上與系爭款項債權互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而被告並未給付
114年2月之服務費即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有給付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存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服務之陳信宏虧空公款,經原
告部分清償後,尚有322357元未賠償,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
間與陳信宏協商,陳信宏已陸續償還60000元,尚餘262357
元等事實,有經陳信宏簽名確認之查核表(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且依原告陳稱: 另外的322357元其也有參與一起查,
其認為問題不在金額,而是被告已經向陳信宏討要,不應再
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顯示原告對此部分
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陳信宏藉由擔任被告
社區組長之機會,侵占被告社區之財物,自屬前述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且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信宏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為陳信宏個人行為,且陳信宏已與被告
協商,約定由陳信宏償還,被告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原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與
陳信宏連帶負賠償之責,業經論述如前,而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得選擇向原告
或陳信宏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陳信宏清
償前,原告仍就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並不會因為被告前
曾向陳信宏要求償還,就使原告當然免責。故被告仍得對原
告請求賠償前述262357元。
(三)被告另主張其對原告有183000元違約金債權可抵銷部分,經
本院詢問被告違約金之依據,被告陳稱合約並未載明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嗣後雖具狀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顯示兩造有約定違約時得請求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但該條約定是指甲方(被告)未給付服
務費時,乙方(原告)經催告後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一個
月服務費,並未賦予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請求違約金之權利,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之183000元服務費債權,經被告以262357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餘額,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對反訴被告有前述系爭賠償款、系爭違約
金之債權,合計445357元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535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事件為陳信宏個人行為,且陳信宏已與
被告協商,約定由陳信宏償還,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
賠償款,且系爭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62357元之系爭賠償款債權,
但其請求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而系爭賠償款債權得與系爭
款項之債權互相抵銷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之
系爭賠償款債權於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
00000=79357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35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鑫銓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芳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郡都J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乃榮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9,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79,357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被告所管理郡都J
R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183000元,並簽有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其前月費用,但被告卻迄
未給付114年2月之服務費18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之管理
組長陳信宏長期虧空大樓公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雖已
於113年8月間賠償其中約83萬元,但經被告清查尚有322357
元未賠償,經被告於114年2月間與陳信宏協商,陳信宏已陸
續償還60000元,尚餘262357元未經清償(下稱系爭賠償款
),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事件發生,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第10條等約定,且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情形,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遭虧空之262357元,另向原告請求賠償相
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83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以上與系爭款項債權互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而被告並未給付
114年2月之服務費即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有給付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存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服務之陳信宏虧空公款,經原
告部分清償後,尚有322357元未賠償,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
間與陳信宏協商,陳信宏已陸續償還60000元,尚餘262357
元等事實,有經陳信宏簽名確認之查核表(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且依原告陳稱: 另外的322357元其也有參與一起查,
其認為問題不在金額,而是被告已經向陳信宏討要,不應再
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顯示原告對此部分
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陳信宏藉由擔任被告
社區組長之機會,侵占被告社區之財物,自屬前述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且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信宏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為陳信宏個人行為,且陳信宏已與被告
協商,約定由陳信宏償還,被告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原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與
陳信宏連帶負賠償之責,業經論述如前,而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得選擇向原告
或陳信宏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陳信宏清
償前,原告仍就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並不會因為被告前
曾向陳信宏要求償還,就使原告當然免責。故被告仍得對原
告請求賠償前述262357元。
(三)被告另主張其對原告有183000元違約金債權可抵銷部分,經
本院詢問被告違約金之依據,被告陳稱合約並未載明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嗣後雖具狀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顯示兩造有約定違約時得請求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但該條約定是指甲方(被告)未給付服
務費時,乙方(原告)經催告後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一個
月服務費,並未賦予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請求違約金之權利,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之183000元服務費債權,經被告以262357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餘額,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對反訴被告有前述系爭賠償款、系爭違約
金之債權,合計445357元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535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事件為陳信宏個人行為,且陳信宏已與
被告協商,約定由陳信宏償還,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
賠償款,且系爭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62357元之系爭賠償款債權,
但其請求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而系爭賠償款債權得與系爭
款項之債權互相抵銷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之
系爭賠償款債權於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
00000=79357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35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