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李國昌
被 告 洪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下稱「KOI資產副理」、「空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為其外甥,向
原告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使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政峰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訴外人黃映
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黃映豪,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5時
28分許、111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285,000元、77,000
元,而被告則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黃映豪之
提款過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三卷第16至17、19至20頁、警三卷第7頁、警三卷第8至9
頁、警三卷第10至15頁、金易卷一第133至134頁)。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金易字第6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提款過程之工作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監控車手提領及
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
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欺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