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湘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玫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載明上訴聲明,應以其敗訴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是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湘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玫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載明上訴聲明,應以其敗訴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是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