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徐湘雅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陳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在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門外,對原告咆哮、
辱罵「吵三小」、「幹你老師」、「你娘咧」等詞,貶損原
告名譽及人性尊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係因鄰里生活作息紛爭引發口角,被告於
當時情緒激動情況下言語不當,然該言語並非蓄意羞辱原告
,亦無造成公開或社會評價降低之情形。且原告與其家屬在
現場亦有情緒性反應,雙方為相互刺激情形,並非單方面攻
擊。另本事件發生在住宅範圍,屬私人場域,並未公開散布
,更無意擴大或重複傳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業據提出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被告所為言詞
脈絡,係認原告住處聲響擾其睡眠,因而前往原告住處外
理論,尚非毫無緣由、恣意惡言相向。雖被告言詞含有貶
抑意涵,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及其言語攻擊時間屬
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之情緒性言語。況於
現場衝突當時,被告初始口出「吵三小」、「幹你老師」
、「你娘咧」等詞後,其後亦未再有其他貶抑詞句,足認
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謾罵情事,益徵被告並無貶
損原告社會名譽或人格之意無疑。縱使被告言詞使原告感
到難堪、不快,惟依一般閱聽者角度為客觀判斷,應可知
悉被告係不滿原告住處噪音聲響,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
為有別。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原告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限度,自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屬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既不能認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