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熊名賦
被 告 王月娥(陳育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宇(陳育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傑(陳育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育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月娥、陳亮宇、陳明傑,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45、69至7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具狀對王月娥、陳亮宇、陳明傑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育楠之繼承人。原告前為高
雄市○○區○○路00號太子西雅圖大樓(下稱本件大樓)日班管
理員,陳育楠為本件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與陳
育楠因大廳電燈白天何時關閉電源之事發生嫌隙,陳育楠於
112年10月16日上午5時50分,陳育楠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大樓大廳櫃檯前,持續以「他媽的」、「
你算什麼東西」、「了尾仔囝」、「黑卒仔」、「他媽的性
變態」、「變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恫稱「你要黑道白道我都可以啦」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陳育楠又拿
大廳櫃檯放置之原子筆、寶特瓶裝飲料等物丟擲原告,致原
告受有胸骨、肋骨、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又拿大廳櫃檯放
置之訪客鑰匙丟擲原告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致筆電
螢幕及鍵盤故障毀損。原告因陳育楠之前開行為受有前開傷
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元,並因此休息3
日無法工作,遭雇主扣薪4,875元,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
為支出筆電維修費用12,800元。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到
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於陳育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
償218,915元(計算式:1,240+4,875+12,800+200,000=218,
915)。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楠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1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育楠丟擲之原子筆、鑰匙、寶特瓶並未碰觸到
原告臉部,原告所受顏面部鈍挫傷與陳育楠丟擲原子筆、鑰
匙、寶特瓶之行為無涉。陳育楠丟擲之鑰匙並未碰到原告之
筆電螢幕,不可能造成原告之筆記型電腦螢幕受有損害。該
鑰匙雖有碰到筆電鍵盤,但原告之鍵盤受損至多僅有刮痕,
不至於影響使用功能,原告請求筆電維修費用為無理由,縱
認陳育楠造成筆電螢幕與鍵盤毀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原告應休息3日與常理
不符。況且原告之輪值班表是做四休二,原告自112年10月1
3日至112年10月16日,已連續工作4日,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18日本即輪休,原告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與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否則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陳育楠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詞語辱罵原告,
並以原子筆、寶特瓶丟擲原告,以鑰匙丟擲原告之筆電,原
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176至178、181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
至37頁)、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依前揭規範意旨,陳育楠因辱罵原告及丟擲
原子筆、寶特瓶、鑰匙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為陳育楠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是被告應對於陳育楠所負賠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875元、筆電維修費用1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
經醫師診斷應休息3日,原告因此無法工作3日,原告每日薪
資為1,625元,因此受有4,875元(計算式:1,625×3=4,875
)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輪值時數表(
見本院卷第47頁)、服務案場(職安事件)處理情形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自大廳櫃檯內側朝向對外大門之監視器視
角,可見當日上午5時52分5秒至6秒,陳育楠以右手拿起櫃
檯檯面的原子筆,向原告的右手方向斜丟出去,原子筆未接
觸到原告的任何身體部位即向原告右後方飛去。上午5時53
分53秒時,陳育楠以右手伸入櫃檯內抓前開寶特瓶,此時可
見寶特瓶內裝有大約半瓶液體,寶特瓶大小約有陳育楠的前
手臂長,陳育楠以雙手將寶特瓶以直立的方式朝原告丟擲,
寶特瓶碰撞到原告的胸口,看不清楚是否撞到原告的臉,原
告將頭轉往右邊,寶特瓶掉落在原告雙腳間,原告再把寶特
瓶撿起來放在右邊桌面。自大廳櫃檯內側朝向社區內之監視
器視角,則可見陳育楠丟擲之寶特瓶碰撞到原告的胸口,沒
有撞到原告的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陳育楠丟
擲之原子筆沒有傷害到原告,寶特瓶傷害原告之部位僅有胸
口處,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包含顏面部鈍挫傷
之傷害不符,難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
陳育楠丟擲原子筆、寶特瓶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審酌陳育楠
丟擲裝有半罐液體之大瓶寶特瓶,從櫃檯對面朝原告胸口丟
擲1次之傷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再前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應休息3天,未稱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難認原告遭陳育楠丟擲寶特瓶擊中胸口後,客觀上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不能證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75元與
陳育楠之前開丟擲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我的臉因為閃躲寶特瓶所以有受傷等
語,但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認寶特瓶未接觸原告臉部不合
,尚不足採。
 ⒉筆電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陳育楠以鑰匙丟擲其所有筆
電,致筆電螢幕及鍵盤故障毀損,因此支出筆電維修費用12
,800元,業據提出筆電螢幕與鍵盤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維修服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技術
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當日上午5時53分47秒時,陳
育楠以右手拿起櫃檯檯面的鑰匙,以右手將鑰匙朝原告方向
向下丟出,鑰匙碰到筆電鍵盤下側及鍵盤上的物品後,向原
告的左邊彈飛掉落(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鑰匙撞擊筆電
鍵盤後向左邊彈飛掉落之情形,可見陳育楠丟擲鑰匙之力道
非輕,又前開技術服務明細表記載「1.TP左上方凹痕 2.螢
幕中間偏右偶而會有一條不正常垂直線」,審酌鑰匙材質堅
硬,筆電結構精密,以及陳育楠出手力道,足認原告之筆電
螢幕與鍵盤因陳育楠丟擲鑰匙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筆電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陳育楠丟擲之鑰匙
並未碰到原告之筆電螢幕,不可能造成原告之筆記型電腦螢
幕、鍵盤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送修筆電的時間為112年10
月23日,與前開損壞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筆電螢幕損壞情
形屬內部零件損壞,其成因不必然與外力直接撞擊螢幕表面
有關,應認前開技術服務明細表所載損壞與陳育楠丟擲鑰匙
之行為有關,被告所辯未能考量鑰匙重量、筆電之精密結構
,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
,原告維修筆電費用12,8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0,800元
,有前開報價單為佐,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前開技術
服務明細表載明原告之筆電保固期限為112年7月25日,可推
算原告購買筆電之時間約為111年7月2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筆記型電腦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筆電自購買日111年7月25日,迄
本件損壞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5+1)≒1,8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00-1,800)×1/5×(1+3/12)≒2,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800-2,250=8,5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其筆電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55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服務費等費用2,000元,共10,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陳育楠之加害程度以
及原告與陳育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應生催告效力
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
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楠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790元(計算式:1,240+10,550+1
2,000=23,790),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