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