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文泰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5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11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90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
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113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
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
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215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53,215元,可能增加有9,756元【計算
式:53,215×5%×(3+8/12)即3年8月=9,7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9,756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
於提供擔保金9,756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文泰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5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11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90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
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113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
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
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215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53,215元,可能增加有9,756元【計算
式:53,215×5%×(3+8/12)即3年8月=9,7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9,756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
於提供擔保金9,756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