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鍾幸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3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
系爭本票之債權應部分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橋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下稱系
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
結,聲請人並以其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25,0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
理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5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債
務人(即聲請人)給付725,000元,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是相對
人僅就系爭本票債權725,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亦未爭執該部分尚未清償,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俊銘(原名:陳裕升) 110年12月6日 950,000元 0000000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鍾幸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3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
系爭本票之債權應部分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橋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下稱系
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
結,聲請人並以其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25,0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
理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5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債
務人(即聲請人)給付725,000元,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是相對
人僅就系爭本票債權725,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亦未爭執該部分尚未清償,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俊銘(原名:陳裕升) 110年12月6日 95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