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
091號清償票款事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210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0890號民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蘇品旗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89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下稱24091
號事件),本院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對聲請人蘇婉萍強制執行(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下稱210號事件,並與24091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人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契約無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
提出之24091號事件執行命令2份、210號事件執行命令1份、
執行異議狀1份、系爭本案訴訟準備書狀1份,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6,031元,未逾1,500
,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
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再加
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
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
受領債權436,031元,可能增加有104,647元(計算式為:43
6,031元×6%×4=104,647.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
金以105,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5,000元
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至聲請人蘇品旗聲請命相對人返還62,533元部分,則屬系爭
本案訴訟中之爭點,應待該案承審法官予以判斷,本院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
091號清償票款事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210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0890號民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蘇品旗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89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下稱24091
號事件),本院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對聲請人蘇婉萍強制執行(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下稱210號事件,並與24091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人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契約無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
提出之24091號事件執行命令2份、210號事件執行命令1份、
執行異議狀1份、系爭本案訴訟準備書狀1份,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6,031元,未逾1,500
,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
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再加
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
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
受領債權436,031元,可能增加有104,647元(計算式為:43
6,031元×6%×4=104,647.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
金以105,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5,000元
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至聲請人蘇品旗聲請命相對人返還62,533元部分,則屬系爭
本案訴訟中之爭點,應待該案承審法官予以判斷,本院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