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訂金114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陳俐錦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巫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
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
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當事
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
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推定
成立本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立約定金,乃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金額,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倘契約未成立,基於立約定金擔保性質之同一
法律上理由,該定金之效力即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若
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
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為承租被告所有房屋,而給付被告
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當時約定(此約定下稱系
爭預約)之後正式簽訂租約(下稱租賃本約),但嗣後雙方
因簽約日期問題發生分歧,而未能締結本約,以及被告目前
尚未退還上述定金等事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且兩造就
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本件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未能締約,被告應退還加倍定金12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兩造至114年5月12日為
止對話情況都還算融洽,且雙方談話都仍以將來會締結租賃
本約為前提。情況發生變化是114年5月13日,被告表示因為
原告擅自跟仲介調簽約時間,都沒有告知被告,因當初就有
說好需要五月中辦好,原告卻自己去跟仲介喬其他時間,且
已經兩次,涉及誠信且欠缺尊重,認為雙方並不適合締結租
賃關係,表示會退還租金(按:應指上開定金)到原告帳戶
等語(本案卷第109-117、123頁)。可知被告是因為雙方於
交付定金當時就已經講好要在5月中簽定租賃本約,但原告
卻向仲介表示希望更改簽約時間到5月下旬,認為原告誠信
有疑慮,而不願締結租賃本約。
2、依原告與仲介之對話紀錄以及兩造租屋群組之訊息,顯示原
告曾於114年5月12日向仲介表示「我媽媽想要請問一下 是
否可以在5/21公證簽約 因為5/16他不在台灣」等語,仲介
回覆表示「可以啊~公證時間是約你們方便的時間喔」等語
(本院卷第19頁);後來在與仲介的租屋群組中,仲介表示
「請問5/16下午4點公證簽約,時間方便嗎?」,原告表示「
不好意思 我這邊可能要5/21」等語,被告當即質疑「當初
你們說隨時可以 所以才停止隔天的帶看」等語,顯示原告
在締結系爭預約後,確實曾經向仲介表示要改期至5月21日
,但被告就此並未知情或同意。
3、依原告母親114年5月13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我和我的孩子
都知道您要在5月中完成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顯示雙方締結系爭預約的內容,已包括締約時間必須在11
4年5月中旬,故本件未能締結租賃締約應歸責於何方,應視
是誰的行為導致雙方未能於114年5月中旬締結租賃本約而判
斷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的行為是「未經被告同意,就向仲
介表示希望能改期簽約」,然而被告既然委託仲介處理租屋
事宜,原告向仲介表示關於租屋事宜之意見,而非直接詢問
被告,難認違反交易習慣,又原告所為雖然違反雙方原本關
於締約日期的協議,但原告表示意見、詢問能否改期,並不
會直接影響原本系爭預約的效力,被告仍可拒絕並要求原告
按照原本協議履行,且由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表
明不欲出租後,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一再向被告表示願
按照原定時間於5月16日簽約(本院卷第123頁),也顯示原
告並無毀約不履行之意。故本院認為原告在雙方說好簽約時
間後又要求改期,雖然有可議之處,但並未影響原本契約的
效力,原告也未拒絕按照原定協議履約,難認兩造未能締結
租賃本約是原告導致,蓋原告單純表示希望改期的意思,在
交易習慣上難認已達可歸責程度,否則若謂締結契約之雙方
一旦講好履約日期後,他方就不准再詢問能否改期,否則即
屬違約,當非情理之平。反之被告在原告表明願依原定期程
履約之情況下,因原告曾經表示希望改期締約,即拒絕依系
爭預約履約,雖然是出於其重視誠信的考量,但尚難僅以此
作為作為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應認本件未能履約可歸責於
被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應屬有據。
本件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備位即無庸審酌。
4、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原告行為受有空置租金損失及其他成本合
計至少26000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5頁),但被告並未
就此損害舉證,且本件並非因可歸責之行為導致兩造未締結
租賃本約,而是被告基於其考量主動拒絕履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在欠缺可歸責事由的情況下,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