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87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1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
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16時07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9,678元至土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土銀帳戶可能為前開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9,678元匯入土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9,678元損害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土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30400號刑
事案件偵査卷宗第11至18、127、191至192、195、20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第115至118頁
),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刑事案件訊
問時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
詐騙9,678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9,678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78元,及自114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