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寶淙


被 告 魏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12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此分別於112年6月
9日9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12年6月9日14時5
8分匯款100萬元、112年6月12日14時5分匯款40萬元至華南
帳戶,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愛情詐騙的,我於112年5月25日在通訊軟
體LINE認識暱稱「李思婷」之香港女子(下稱「李思婷」)
,與「李思婷」交往,為協助「李思婷」購買臺灣地區限量
名牌包,「李思婷」稱會匯款給我,但我沒有收到匯款,因
此有自稱「林志雄」之外匯局人員(下稱「林志雄」)協助
處理,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他,我便依「林志雄」之指
示,於112年6月7日申辦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約定
帳戶,又依「林志雄」之指示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華南帳
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暱稱「劉小雲」之人,直至112年6月17日我才發現我原本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的23萬元已經被領走了,「李思
婷」也沒有再回我訊息,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於當日
發覺可能遭詐騙,才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
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
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
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
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
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
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此於前開時
間分別匯款共185萬元(計算式:45萬+100萬+40萬=185萬)
至華南帳戶,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之匯款單、原告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之匯款明細、包
裹照片、被告與「林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寄貨明
細可稽(見雄小字卷第21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21
至33、37頁),且被告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
欺集團,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經查:前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注意個人均應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避免個人金融帳戶淪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用,而被告辯稱:我是被愛情詐騙等語,並
提出被告與「李思婷」之對話記錄截圖、前開彰化商業銀行
之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1、169至475頁),
但查前開被告與「李思婷」之對話紀錄顯示,「李思婷」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名牌包時,被告曾提醒「李思婷」不要被騙
、以前買東西有被騙過的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可
見被告對於詐騙風險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與警覺性,復被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技術員之成年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刑案偵查卷第2、41頁),則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出,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實質掌控華南帳戶,足認被告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抽象輕過失,是被告因過失而提供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原告之主張尚非無
據,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再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185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
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萬元,自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
日起訴,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雄小字卷第13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
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