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黃湘尹
陳○謙
被 告 李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博源新家二期」(下稱本件大
樓)樓上、樓下之鄰居,被告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
年1月至9月間,散落狗毛於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
之樓梯各處,被告均未清理,且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6
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7分、114年8月29
日上午6時20分許、114年9月14日下午5時19分惡意收集狗毛
後,將狗毛散落一地。㈡於114年1月至8月間,帶狗至頂樓大
小便,造成頂樓防水層被破壞,導致原告住家之天花板漏水
、滲水。㈢於114年1月至9月間,在原告住家門口、走道、樓
梯間多次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在本件
大樓1樓電梯門與原告相遇時,步行走出門口時大力甩門;
分別於114年4月1日17時49分、18時、18時6分許,經過原告
住家前,以眼神怒瞪原告;於114年4月21日19時14分至33分
許,持菜刀多次經過原告住家前,並說「不是都不怕,怎麼
現在會怕(閩南語)」;於114年4月22日17時57分至18時6
分許,頻繁在原告住處前走動,且對原告稱:「我一天要走
10次,你奈何不了我,這又不是你家」、「我一天要跑100
遍,你管不著,還照相,打擾你就打擾你啦」等語;於114
年4月至6月間,在原告住家門口,多次窺視並以手機對原告
家門口拍攝。被告亦曾在電梯內對黃湘尹說「你管那麼多衝
啥」等語,也曾在樓梯間罵黃湘尹「看三小」等語。被告之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環境權、財產權、自由權,造成黃湘尹
精神緊繃、恐懼、失眠,也造成陳○謙害怕、不願意出門,
除精神上損害,也間接影響陳○謙之受教權,原告因此支出
購買智慧攝影機、隨身警報器、醫療費用、電費、訴訟費、
隨身碟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前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㈠,被告帶狗由公共樓
梯間至頂樓,均是快速通過,未多加停留,原告無法證明監
視器畫面中為狗毛,被告也從來沒有惡意收集再丟散狗毛;
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㈡,本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並無禁止被告帶狗到頂樓,只有大樓之生活公約要
求若有寵物在公共區域大小便應立即清理,且頂樓是因施工
不良造成低漥處會積水,並有塵土或青苔造成髒污,原告住
家漏水與狗尿無關;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㈢,被告從未
騷擾、恐嚇、威脅原告,大力關門是因為防火門厚重不好開
關,我沒有說過「看三小」等語,「不是都不怕,怎麼現在
會怕(閩南語)」等語則是跟管理員說的,拿菜刀是因為我
要去頂樓剖椰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被
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且不法行為須與損害間應具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須以侵害人
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原告應就主張權利發生要
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在本件大樓之鄰居,被告長期帶狗走樓
梯至頂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㈠、㈡、㈢,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
為㈠、㈡、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㈠部分: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
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及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散落狗毛之位置為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
梯各處,均屬前開規定之共用部分,且兩造對於原告住家門
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梯各處皆為本件大樓之共用空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又被告經常帶狗經由公共樓
梯間至頂樓,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帶同犬隻經過公共空間,
係基於居住者出入通行之生活所必需,縱犬隻於移動過程中
產生毛髮而掉落在地,亦屬生物之自然現象,若僅係於偶有
散落狗毛,而未達蓄意棄置或嚴重妨害衛生之程度,應屬社
會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範疇。根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狗毛散落地面之照片,畫面中均無法看到狗毛遮蔽通道,
或形成公共空間之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61至317、327至337
頁),難認被告攜帶犬隻並散落狗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
22分、同日下午6時27分、114年8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
4年9月14日下午5時19分惡意收集狗毛後,將狗毛散落一地
,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至多僅能證明於前
開時間有一小撮狗毛飄落在公共通道之地面,尚無從證明被
告曾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狗毛散落地面之照片,犬隻毛髮細
小,至多僅明顯可見一小撮狗毛掉落在公共通道之邊緣,可
見被告造成之環境損害顯然輕微,顯未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㈡部分:本件大樓未有住戶不得攜帶寵物
至頂樓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
,而查本件大樓之生活公約中有規定「請有飼養寵物(狗、
貓)的住戶,不要放任寵物在公共區域大小便,如有大小便
也請立即清理,以維護其他住戶的生活權益。」自該生活公
約之反面解釋,本件大樓並未完全禁止住戶之寵物在公共區
域大小便,只是規定住戶有即時清理之義務而已,是被告縱
有帶狗至頂樓大小便之行為,其行為亦無不法。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14年1月至8月間,帶狗至頂樓大小便,造成頂樓防
水層被破壞,導致原告住家之天花板漏水、滲水,並提出頂
樓照片、屋內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但依前
開照片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頂樓防水層,進而導致原
告住家內漏水、滲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說「不是都不怕
,怎麼現在會怕(閩南語)」、「我一天要走10次,你奈何
不了我,這又不是你家」、「我一天要跑100遍,你管不著
,還照相,打擾你就打擾你啦」等語,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465頁),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該等言詞,並未顯示
欲採何具體舉措致原告蒙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上不利處境,而非屬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之前開言詞具不法
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在電梯內對黃湘尹說「你管那麼多衝啥
」等語,也曾在樓梯間罵黃湘尹「看三小」等語,然此經被
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存在,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大力甩門之行為,
經被告抗辯甩門是因為防火門厚重才需要大力開關等語,審
酌防火門通常之材質、開關方式,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被
告開關門屬日常通行之常態行為,難僅憑被告開關門之聲響
較大,即逕認被告有騷擾、恐嚇、威脅之主觀犯意。原告主
張被告頻繁在原告住處前走動,或有持菜刀多次經過原告住
家前之行為,並提出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佐,然被告抗辯
拿菜刀係為剖椰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被告所辯一貫,
具相當可信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經過原告住家
門口時,手中持有菜刀以外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可見被告可能係為處理其他日常生活事務,而持有菜刀,
被告所辯尚非無憑,且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
梯各處,均屬本件大樓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正
當、合法行使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難認被告前開通
行之行為有致原告不利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再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家門口,多次窺視並以手機對原告
家門口拍攝行為乃騷擾、恐嚇、威脅,然查被告為向管委會
反應原告私設監視器,而有適度取證之必要,有管委會公告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頁),足認被告之拍攝行為動機
正當,為被告保全權利之必要手段,尚屬合理,難謂被告有
騷擾、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故原告不能證明前開被告行為㈠、㈡、㈢部分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依前揭法規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
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黃湘尹
陳○謙
被 告 李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博源新家二期」(下稱本件大
樓)樓上、樓下之鄰居,被告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
年1月至9月間,散落狗毛於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
之樓梯各處,被告均未清理,且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6
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7分、114年8月29
日上午6時20分許、114年9月14日下午5時19分惡意收集狗毛
後,將狗毛散落一地。㈡於114年1月至8月間,帶狗至頂樓大
小便,造成頂樓防水層被破壞,導致原告住家之天花板漏水
、滲水。㈢於114年1月至9月間,在原告住家門口、走道、樓
梯間多次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在本件
大樓1樓電梯門與原告相遇時,步行走出門口時大力甩門;
分別於114年4月1日17時49分、18時、18時6分許,經過原告
住家前,以眼神怒瞪原告;於114年4月21日19時14分至33分
許,持菜刀多次經過原告住家前,並說「不是都不怕,怎麼
現在會怕(閩南語)」;於114年4月22日17時57分至18時6
分許,頻繁在原告住處前走動,且對原告稱:「我一天要走
10次,你奈何不了我,這又不是你家」、「我一天要跑100
遍,你管不著,還照相,打擾你就打擾你啦」等語;於114
年4月至6月間,在原告住家門口,多次窺視並以手機對原告
家門口拍攝。被告亦曾在電梯內對黃湘尹說「你管那麼多衝
啥」等語,也曾在樓梯間罵黃湘尹「看三小」等語。被告之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環境權、財產權、自由權,造成黃湘尹
精神緊繃、恐懼、失眠,也造成陳○謙害怕、不願意出門,
除精神上損害,也間接影響陳○謙之受教權,原告因此支出
購買智慧攝影機、隨身警報器、醫療費用、電費、訴訟費、
隨身碟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前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㈠,被告帶狗由公共樓
梯間至頂樓,均是快速通過,未多加停留,原告無法證明監
視器畫面中為狗毛,被告也從來沒有惡意收集再丟散狗毛;
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㈡,本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並無禁止被告帶狗到頂樓,只有大樓之生活公約要
求若有寵物在公共區域大小便應立即清理,且頂樓是因施工
不良造成低漥處會積水,並有塵土或青苔造成髒污,原告住
家漏水與狗尿無關;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㈢,被告從未
騷擾、恐嚇、威脅原告,大力關門是因為防火門厚重不好開
關,我沒有說過「看三小」等語,「不是都不怕,怎麼現在
會怕(閩南語)」等語則是跟管理員說的,拿菜刀是因為我
要去頂樓剖椰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被
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且不法行為須與損害間應具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須以侵害人
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原告應就主張權利發生要
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在本件大樓之鄰居,被告長期帶狗走樓
梯至頂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㈠、㈡、㈢,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
為㈠、㈡、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㈠部分: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
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及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散落狗毛之位置為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
梯各處,均屬前開規定之共用部分,且兩造對於原告住家門
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梯各處皆為本件大樓之共用空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又被告經常帶狗經由公共樓
梯間至頂樓,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帶同犬隻經過公共空間,
係基於居住者出入通行之生活所必需,縱犬隻於移動過程中
產生毛髮而掉落在地,亦屬生物之自然現象,若僅係於偶有
散落狗毛,而未達蓄意棄置或嚴重妨害衛生之程度,應屬社
會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範疇。根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狗毛散落地面之照片,畫面中均無法看到狗毛遮蔽通道,
或形成公共空間之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61至317、327至337
頁),難認被告攜帶犬隻並散落狗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
22分、同日下午6時27分、114年8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
4年9月14日下午5時19分惡意收集狗毛後,將狗毛散落一地
,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至多僅能證明於前
開時間有一小撮狗毛飄落在公共通道之地面,尚無從證明被
告曾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狗毛散落地面之照片,犬隻毛髮細
小,至多僅明顯可見一小撮狗毛掉落在公共通道之邊緣,可
見被告造成之環境損害顯然輕微,顯未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㈡部分:本件大樓未有住戶不得攜帶寵物
至頂樓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
,而查本件大樓之生活公約中有規定「請有飼養寵物(狗、
貓)的住戶,不要放任寵物在公共區域大小便,如有大小便
也請立即清理,以維護其他住戶的生活權益。」自該生活公
約之反面解釋,本件大樓並未完全禁止住戶之寵物在公共區
域大小便,只是規定住戶有即時清理之義務而已,是被告縱
有帶狗至頂樓大小便之行為,其行為亦無不法。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14年1月至8月間,帶狗至頂樓大小便,造成頂樓防
水層被破壞,導致原告住家之天花板漏水、滲水,並提出頂
樓照片、屋內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但依前
開照片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頂樓防水層,進而導致原
告住家內漏水、滲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說「不是都不怕
,怎麼現在會怕(閩南語)」、「我一天要走10次,你奈何
不了我,這又不是你家」、「我一天要跑100遍,你管不著
,還照相,打擾你就打擾你啦」等語,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465頁),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該等言詞,並未顯示
欲採何具體舉措致原告蒙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上不利處境,而非屬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之前開言詞具不法
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在電梯內對黃湘尹說「你管那麼多衝啥
」等語,也曾在樓梯間罵黃湘尹「看三小」等語,然此經被
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存在,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大力甩門之行為,
經被告抗辯甩門是因為防火門厚重才需要大力開關等語,審
酌防火門通常之材質、開關方式,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被
告開關門屬日常通行之常態行為,難僅憑被告開關門之聲響
較大,即逕認被告有騷擾、恐嚇、威脅之主觀犯意。原告主
張被告頻繁在原告住處前走動,或有持菜刀多次經過原告住
家前之行為,並提出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佐,然被告抗辯
拿菜刀係為剖椰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被告所辯一貫,
具相當可信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經過原告住家
門口時,手中持有菜刀以外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可見被告可能係為處理其他日常生活事務,而持有菜刀,
被告所辯尚非無憑,且原告住家門口、走道、通往頂樓之樓
梯各處,均屬本件大樓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正
當、合法行使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難認被告前開通
行之行為有致原告不利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再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家門口,多次窺視並以手機對原告
家門口拍攝行為乃騷擾、恐嚇、威脅,然查被告為向管委會
反應原告私設監視器,而有適度取證之必要,有管委會公告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頁),足認被告之拍攝行為動機
正當,為被告保全權利之必要手段,尚屬合理,難謂被告有
騷擾、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故原告不能證明前開被告行為㈠、㈡、㈢部分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依前揭法規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
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