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2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訴外人劉立婷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
、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
完成認證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復由被告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1分許、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
郵局各提領60,000元,後交予負責收水之戴俊傑或王益發,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
詐欺所得,並致原告受有匯款65,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65,12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65,123元,我只有拿到提領金額的3%
利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65,123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65,1
23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匯款之65,123元等語,然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65,1
23元之損害,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
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2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訴外人劉立婷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
、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
完成認證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復由被告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1分許、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
郵局各提領60,000元,後交予負責收水之戴俊傑或王益發,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
詐欺所得,並致原告受有匯款65,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65,12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65,123元,我只有拿到提領金額的3%
利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65,123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65,1
23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匯款之65,123元等語,然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65,1
23元之損害,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
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