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劉玟琪
被 告 巧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周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設計規劃並裝潢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27街17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4,095元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
「確定開工日期時,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
作時間為2.5個月)」,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
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驗收系
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
遲至114年2月6日始修復前開瑕疵完畢,致原告無法如期入
住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並因此支出113年11月至114年
2月之租屋費用,共80,000元。被告延遲完成系爭工程,導
致原告需另外支出租屋之租金8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
於113年10月19日後,已將傢俱、電器等物品搬入系爭房屋
內,堪認原告已開始使用完成系爭工程後之系爭房屋,故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應以完工後之保固修繕處理,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14年2月6日始屬完工,應無理由,其不
得向被告請求租屋費用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
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
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
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
補之問題。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
責施作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裝潢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
3年10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瑕疵,且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其後再於113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3之瑕疵、於113年12月7日再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
附表編號14之瑕疵等情,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頁、第201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
⒊依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傳送「目前安排木工師傅8/13
先進場釘天花板角材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姐
亦回覆「OK」之貼圖,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向
被告確認工程進度為113年10月18日完成電源插座、消防設
備定位完工及油漆工程完成、113年10月19日移除保護材,
被告回覆113年10月19日會做油漆工程收尾。是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可認被告應係113年8月13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並向原告表示113年10月19日可完工,原告亦未對被告所
提系爭工程完成日期即113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足認兩造
應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
系爭工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表示於113年10月17日進行油漆工程收尾,是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113年10月17日等語,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被告已告知原告油漆收尾工程於113年10月19
日施工,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應於
113年10月19日完工,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113
年10月14日或113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尚屬無據。又
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確定開工日期時,
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作時間為2.5個月)
」,是被告最晚應於113年8月13日開工後2.5個月即113年10
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兩造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
,尚與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相符。
⒋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第173至185頁),
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完成系爭房屋儲藏室、主臥室、次
臥室系統櫃組裝、客廳電視櫃組裝、客廳收納櫃組裝等裝潢
,可認被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達客觀上可使用、入住系
爭房屋之程度。而系爭房屋雖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惟該瑕疵多為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皮及板材受損等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
皮及板材受損等瑕疵之範圍非大,尚不影響該插座、傢俱或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是該等瑕疵應為「尚待改善之缺失」
,而非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雖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於客廳安
裝冷氣而需重新施作冷風迴風帽,及客廳電視櫃無法承重而
不能放置電視,並需重新施作電視櫃,可認該部分施作之工
項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惟該部分瑕疵均位於
系爭房屋之客廳,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於客廳使用冷氣及
電視,應尚不致全然無法使用房屋或進入該房屋內居住,而
足以影響房屋之整體使用,是原告應仍可使用或入住系爭房
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施作房屋客廳冷風迴風帽及
電視櫃修復工程時不需要清空整間房屋,可以在施作客廳的
工程時舖上保護的PV板,施作完畢後再清潔乾淨,就不會影
響到其他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於修復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時,原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房
屋之其他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
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9日時,客觀上即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故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
告完工時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被告尚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4年2月6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應無理由。是被告完工之日期符合兩造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約定之113年10月19日,其完工日亦未逾系爭承攬契
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13年10月28日,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入住系
爭房屋,而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在外租屋之租金共8
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位置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內容 1 主臥室 廁所門鎖被撬壞 2 床頭插座(左)面板汙損 3 床頭插座(右)面板汙損 4 公用廁所 門框凹陷損傷 5 次臥室 入口處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6 衣櫃上方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7 床頭櫃上方插座蓋板汙損 8 門口後方地板油漆汙損磁磚和部分踢腳線 9 臥室3 儲藏櫃1面板板材脫皮 10 儲藏櫃2面板板材脫皮 11 客廳 鞋櫃開門器五金不對稱,門片無法確實密合 12 天花板轉角處缺角 13 冷風迴風帽尺寸預留錯誤,需重新施作 14 電視櫃板材破損、未收邊突、插座填縫處未施作、板材色差及櫃體裂解脫落,無法承重 15 系統傢俱螺絲孔 多處螺絲規格大小不一且鎖孔過程施力不當造成板材受損
114年度橋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劉玟琪
被 告 巧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周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設計規劃並裝潢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27街17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4,095元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
「確定開工日期時,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
作時間為2.5個月)」,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
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驗收系
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
遲至114年2月6日始修復前開瑕疵完畢,致原告無法如期入
住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並因此支出113年11月至114年
2月之租屋費用,共80,000元。被告延遲完成系爭工程,導
致原告需另外支出租屋之租金8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
於113年10月19日後,已將傢俱、電器等物品搬入系爭房屋
內,堪認原告已開始使用完成系爭工程後之系爭房屋,故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應以完工後之保固修繕處理,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14年2月6日始屬完工,應無理由,其不
得向被告請求租屋費用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
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
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
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
補之問題。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
責施作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裝潢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
3年10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瑕疵,且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其後再於113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3之瑕疵、於113年12月7日再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
附表編號14之瑕疵等情,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頁、第201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
⒊依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傳送「目前安排木工師傅8/13
先進場釘天花板角材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姐
亦回覆「OK」之貼圖,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向
被告確認工程進度為113年10月18日完成電源插座、消防設
備定位完工及油漆工程完成、113年10月19日移除保護材,
被告回覆113年10月19日會做油漆工程收尾。是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可認被告應係113年8月13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並向原告表示113年10月19日可完工,原告亦未對被告所
提系爭工程完成日期即113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足認兩造
應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
系爭工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表示於113年10月17日進行油漆工程收尾,是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113年10月17日等語,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被告已告知原告油漆收尾工程於113年10月19
日施工,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應於
113年10月19日完工,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113
年10月14日或113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尚屬無據。又
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確定開工日期時,
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作時間為2.5個月)
」,是被告最晚應於113年8月13日開工後2.5個月即113年10
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兩造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
,尚與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相符。
⒋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第173至185頁),
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完成系爭房屋儲藏室、主臥室、次
臥室系統櫃組裝、客廳電視櫃組裝、客廳收納櫃組裝等裝潢
,可認被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達客觀上可使用、入住系
爭房屋之程度。而系爭房屋雖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惟該瑕疵多為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皮及板材受損等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
皮及板材受損等瑕疵之範圍非大,尚不影響該插座、傢俱或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是該等瑕疵應為「尚待改善之缺失」
,而非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雖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於客廳安
裝冷氣而需重新施作冷風迴風帽,及客廳電視櫃無法承重而
不能放置電視,並需重新施作電視櫃,可認該部分施作之工
項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惟該部分瑕疵均位於
系爭房屋之客廳,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於客廳使用冷氣及
電視,應尚不致全然無法使用房屋或進入該房屋內居住,而
足以影響房屋之整體使用,是原告應仍可使用或入住系爭房
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施作房屋客廳冷風迴風帽及
電視櫃修復工程時不需要清空整間房屋,可以在施作客廳的
工程時舖上保護的PV板,施作完畢後再清潔乾淨,就不會影
響到其他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於修復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時,原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房
屋之其他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
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9日時,客觀上即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故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
告完工時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被告尚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4年2月6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應無理由。是被告完工之日期符合兩造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約定之113年10月19日,其完工日亦未逾系爭承攬契
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13年10月28日,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入住系
爭房屋,而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在外租屋之租金共8
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位置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內容 1 主臥室 廁所門鎖被撬壞 2 床頭插座(左)面板汙損 3 床頭插座(右)面板汙損 4 公用廁所 門框凹陷損傷 5 次臥室 入口處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6 衣櫃上方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7 床頭櫃上方插座蓋板汙損 8 門口後方地板油漆汙損磁磚和部分踢腳線 9 臥室3 儲藏櫃1面板板材脫皮 10 儲藏櫃2面板板材脫皮 11 客廳 鞋櫃開門器五金不對稱,門片無法確實密合 12 天花板轉角處缺角 13 冷風迴風帽尺寸預留錯誤,需重新施作 14 電視櫃板材破損、未收邊突、插座填縫處未施作、板材色差及櫃體裂解脫落,無法承重 15 系統傢俱螺絲孔 多處螺絲規格大小不一且鎖孔過程施力不當造成板材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