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小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
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本院向被告之居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22樓之3送達之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
在上開居址之事實。而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