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李珏瑜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將其
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人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7日陸續匯入合
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8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已
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是遭詐騙集團人
員話術誘騙方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資料,並無故意等語,但
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具有故意為前提,且被告於系爭刑案
雖同為此答辯,但亦自陳其寄出帳戶前未曾與對方見面、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且寄出時會擔心對方亂用等語,有系爭
刑案判決可稽,堪認被告在不知道對方是誰,且知道對方可
能亂用帳戶的情況下,仍寄出帳戶供他人管理使用自己的帳
戶,就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騙已得預見仍為此行為,堪認已
有間接故意存在,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無從因其所辯而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附民卷第8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李珏瑜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將其
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人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7日陸續匯入合
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8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已
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是遭詐騙集團人
員話術誘騙方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資料,並無故意等語,但
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具有故意為前提,且被告於系爭刑案
雖同為此答辯,但亦自陳其寄出帳戶前未曾與對方見面、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且寄出時會擔心對方亂用等語,有系爭
刑案判決可稽,堪認被告在不知道對方是誰,且知道對方可
能亂用帳戶的情況下,仍寄出帳戶供他人管理使用自己的帳
戶,就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騙已得預見仍為此行為,堪認已
有間接故意存在,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無從因其所辯而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附民卷第8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