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蔣玟琪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5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蔣玟琪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5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