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蔡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並約定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8
期,每月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支付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金500元,並
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
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37,375元及滯
納金6,500元、違約金3,738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
元,及其中37,375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明及電子簽名、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個人資料、手機IMEI
碼、訂單資訊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多配公司通知申請人之日期及金額,支付分期付款價款,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
納金新臺幣5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
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0,350元(
計算式:51,750元×1/5=10,35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
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均未
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1,500元(計算式:2,87
5元×4=11,500),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應自斯時起,
始得主張價款債權37,375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113年3月15
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仍僅能
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
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1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75元,及
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
約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
週年利率16%,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雖陳稱其收取滯納金係用
以補貼聯繫、提醒繳款之各項成本支出,違約金則是用以支
付如簡訊、通話、郵務、協商諮詢等費用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之延伸成本、相應人事支出等語,然原告經營分期
付款業務,業務、人事等支出本就係其應付出之營運成本,
豈可全額轉嫁予申請人,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為此已
支出聯繫、催收、人事成本等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之證明,兩
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既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
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2,875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75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75元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18 28,750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