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雷雅蘭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甚深,並知悉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金融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數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聯繫原告,並佯稱:抽中彩妝代購的抽獎活動,需進行匯款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3日一左營字第00006
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2月13日一左營字
第00006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補換金融卡紀錄、轉帳交易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
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3,200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3,2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