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余亞茹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受有損害,侯
騰睿、王志瑋、王益發為該詐騙之共同行為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請求其等3人連帶賠償
因詐騙所受損害。而侯騰睿居住屏東縣、王志瑋居住高雄市
大寮區、王益發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
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
法院原本均有管轄權;然原告遭詐騙時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
,有系爭刑案卷內原告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可參,故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地點即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在屏東縣,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就各被告均有管轄權,為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
應依該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屏東地院管轄。又原告起訴後
雖已與王志瑋、王益發和解,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其嗣後和解並不影響上述
判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