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欣悅

被 告 許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被
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與綽號「小熊」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26日至10
月3日間,對原告訛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於113年10月3日2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20時52
分許、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
蓮一信仁武分行提領前開贓款共3萬元後,置放在指定地點
而由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或轉出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受騙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41
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17至1
71葉;警三卷第29頁、第23頁;偵二卷第87頁;偵四卷第44
頁至第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
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3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6日公示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