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孫士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樓頂會漏水,請被告施作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鐵皮),約
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3萬元,施作完成後,原告於114年7
月颱風季節發現屋頂仍會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認其
施工並無瑕疵,漏水是隔壁房屋屋簷施工方法有問題導致,
要解決需另外付錢,故迄未修補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首
堪認定,足認兩造就系爭鐵皮成立承攬契約。
(二)依一般交易常情,在頂樓施工裝設鐵皮屋頂時,要求施作完
成後屋頂不會漏水,為正常合理要求,且原告既然是因為頂
樓本來會漏水而找被告施工,對雙方而言,要求施作完成後
不會漏水,應屬合理共識,然而系爭鐵皮嗣後發生漏水情形
,核屬欠缺應有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責,自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漏水是隔壁房屋屋簷、牆壁施工方法
有誤,應該要橫的施作,但隔壁是直的,才會在颱風天導致
漏水跑到原告家等語,但縱認隔壁房屋果真有施作問題,此
狀況本屬被告在施工之際就能注意到並因應的問題,且經本
院詢問被告施作時隔壁的屋頂是否就已經存在,被告陳稱其
當時沒有說是隔壁的問題,是後來颱風天才出現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針對隔壁房屋屋頂、
牆壁的現況處理因應,才會導致後來發生漏水;另由被告所
稱如果要解決,要全部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顯示此狀況技術上並非無法處理,且與原告所主張漏水問題
是因為被告矽利康打不完全導致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相符,自無從因被告辯稱都是隔壁房屋的問題,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施作之際未注意因應隔壁房屋屋頂、牆
壁之現況加強施打矽利康,致其承攬工作有瑕疵且有可歸責
情事,而被告既已拒絕修補,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自行修補、
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生
損害。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漏水修補費用35000元部分: 本件依被告所稱要解
決要全部重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及原告陳稱
漏水是矽利康打不完全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堪認
若要回復到工程原本應有之品質,應就矽利康部分進行補強
。而依原告提出之國宜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矽利康重打部
分之費用為25000元(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應屬原告得
請求之必要修補費用,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金額不合理等語
,但並未針對矽利康部分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佐
證,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雖為35000元,但該
報價單其他項目為烤漆板包邊、房屋屋頂防水施作等項目,
此部分既非被告原本承攬工作預定要施作的範圍,且被告亦
辯稱其並未承作原告房屋的防水工程等語,無從認定此部分
同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2、原告請求因室內漏水導致桌椅、電視損壞,天花板油漆脫落
之賠償30000元部分: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室內漏水照片、
電視及桌椅之報價單為證,但照片只能證明上開物品有受到
漏水影響而受損,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為訂購新品之報價
,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舊有物品之價值以及受損害之程度,且
依室內照片(本院卷第29-31頁)顯示原告室內物品並非新
品,但並無事證可資計算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折舊程度,
故本件雖可認原告受有損害,但無法判斷其數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種類、照
片所示原有物品外觀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為
  10000元。
3、精神賠償3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請求精神賠償,然本件依現有事證所能確認被告已造成
而應賠償的損害,都屬於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身心狀況受影響之程度、其何種人格權受到何種程
度之侵害,無從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  
(四)承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10000=3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