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邱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12日
下午8時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2樓N19柱旁,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往來車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盈芝所有
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39,224元(含零件費用1,490元、板金
及烤漆工資費用37,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已經上車,我是要關車門,是陳盈芝突然
把系爭車輛開出來才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
通事故紀錄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7、37至39、81至83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被告雖辯稱:我是要關車門,警察寫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有錯,是陳盈芝突然把系爭車輛開出來才會撞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然自前開車損暨修繕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車
門有局部明顯凹痕,倘如被告所辯,兩車碰撞時被告正要關
車門,系爭車輛所受損壞應係水平方向之刮痕或擦痕,而非
向內之凹痕,因此被告所辯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且前
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以手寫記錄:系爭車輛駛出,旁邊停
車格內被告開啟車門,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並在該段手
寫文字紀錄旁簽名,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摘警察紀錄有
誤為實,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9,224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90元、板金及烤漆工資費用37,734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5+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0-248)×1/5×(0+11/12)≒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0-228=1,2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734元,共38,9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6元,及自11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邱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12日
下午8時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2樓N19柱旁,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往來車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盈芝所有
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39,224元(含零件費用1,490元、板金
及烤漆工資費用37,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已經上車,我是要關車門,是陳盈芝突然
把系爭車輛開出來才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
通事故紀錄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7、37至39、81至83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被告雖辯稱:我是要關車門,警察寫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有錯,是陳盈芝突然把系爭車輛開出來才會撞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然自前開車損暨修繕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車
門有局部明顯凹痕,倘如被告所辯,兩車碰撞時被告正要關
車門,系爭車輛所受損壞應係水平方向之刮痕或擦痕,而非
向內之凹痕,因此被告所辯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且前
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以手寫記錄:系爭車輛駛出,旁邊停
車格內被告開啟車門,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並在該段手
寫文字紀錄旁簽名,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摘警察紀錄有
誤為實,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9,224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90元、板金及烤漆工資費用37,734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5+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0-248)×1/5×(0+11/12)≒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0-228=1,2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734元,共38,9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6元,及自11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