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康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弄00號前
時,遭被告飼養之烏龜從上墜落砸到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7068元(材料64638元、工
資2243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受理案件證明
單、發票、估價單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7
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638÷
(5+1)≒10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4/12)≒14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027
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430元,
合計7270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康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弄00號前
時,遭被告飼養之烏龜從上墜落砸到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7068元(材料64638元、工
資2243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受理案件證明
單、發票、估價單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7
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638÷
(5+1)≒10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4/12)≒14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027
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430元,
合計7270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