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彭琦惠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
度審金易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
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8日(附民卷第1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