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曾禎郁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4年度審附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跑腿達人」、「老白不喝酒」、「無名」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16時32分許,假冒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
話向原告佯稱:有異常消費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7時24分、26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成員指定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
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的款項,致原告受有共99,97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希望待被告出獄後再分期清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條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被告雖辯稱願
意分期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
未經原告同意,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
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
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元,及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