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潘素貞
被 告 湖畔夏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苔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麗琴,嗣變更為周苔謀,並於民國
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有書狀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力行巷
湖畔夏都社區圍牆旁,因被告疏於維護社區內房舍屋瓦,致
屋瓦高空掉落,擊中停放於圍牆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車頂及引擎蓋穿孔、車身多處凹陷並
脫漆之損害,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50元(
均為零件費用)。被告就上開屋瓦管理維護不當,就原告所
受損害自有過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聲
明異議狀上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行照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尚有爭執,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
據。
㈡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材料費為
50,2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行照影本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4年9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50÷(5+1)≒8,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
用年數即(50,250-8,375)/5×5≒4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
50-41,875=8,3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8,3
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促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潘素貞
被 告 湖畔夏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苔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麗琴,嗣變更為周苔謀,並於民國
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有書狀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力行巷
湖畔夏都社區圍牆旁,因被告疏於維護社區內房舍屋瓦,致
屋瓦高空掉落,擊中停放於圍牆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車頂及引擎蓋穿孔、車身多處凹陷並
脫漆之損害,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50元(
均為零件費用)。被告就上開屋瓦管理維護不當,就原告所
受損害自有過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聲
明異議狀上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行照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尚有爭執,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
據。
㈡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材料費為
50,2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行照影本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4年9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50÷(5+1)≒8,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
用年數即(50,250-8,375)/5×5≒4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
50-41,875=8,3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8,3
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促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