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許躍薰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左派刺青」
(下稱「左派刺青」)之負責人,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
在「左派刺青」為學徒,2人因故發生糾紛。嗣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時11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由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monkey0
000000」號之限時動態張貼「這是我第二個徒弟!被我踢出
去的那位!現役高雄(難子)白(目)刺青屋的低能(雞)
刺青師!請各位救救老殘窮!多多去給他刺低能小圖好讓他
能在業界生存下去!這個2486當初大言不慚跟我說多會哈草
!跟我去菲律賓一個禮拜5克哈不完實在厲害!藉此限動讓
大家認識認識這個白癡。你媽知道你吃的那麼壞嗎?」等語
之貼文及原告之照片,足以貶低及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
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
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原告之照片,並
使用「低能」、「老殘窮」、「白癡」等侮辱人格之用語,
堪認被告前開限時動態確有恣意攻擊、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
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
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會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語,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刺
青師,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中肄業,擔任刺青師,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
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許躍薰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左派刺青」
(下稱「左派刺青」)之負責人,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
在「左派刺青」為學徒,2人因故發生糾紛。嗣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時11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由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monkey0
000000」號之限時動態張貼「這是我第二個徒弟!被我踢出
去的那位!現役高雄(難子)白(目)刺青屋的低能(雞)
刺青師!請各位救救老殘窮!多多去給他刺低能小圖好讓他
能在業界生存下去!這個2486當初大言不慚跟我說多會哈草
!跟我去菲律賓一個禮拜5克哈不完實在厲害!藉此限動讓
大家認識認識這個白癡。你媽知道你吃的那麼壞嗎?」等語
之貼文及原告之照片,足以貶低及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
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
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原告之照片,並
使用「低能」、「老殘窮」、「白癡」等侮辱人格之用語,
堪認被告前開限時動態確有恣意攻擊、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
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
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會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語,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刺
青師,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中肄業,擔任刺青師,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
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