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黃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前加入不
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詐
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由被告提領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
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