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許佟茵
被 告 李俊廷
葉詩筠即咪嚕咕美容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葉詩筠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詩筠如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正下方之同號1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則為被告李俊廷所有,兩造所居住之大廈為天
天天藍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李俊廷先前將1樓房屋
出借給被告葉詩筠即咪嚕咕美容寵物(下稱被告葉詩筠)開
設寵物美容店使用,被告於原告之2樓房屋外牆未徵得原告
同意即擅自架設廣告招牌,經原告要求,被告始拆除廣告招
牌,卻未拆除固定該招牌所使用之8根膨脹螺絲殘釘(下稱
系爭螺絲殘釘),致系爭螺絲殘釘仍存留於原告專有之外牆
防水層中,嚴重破壞防水層功能,進而造成牆體產生裂隙與
滲水等損害之疑慮,原告預計將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62,727元(含防水修補工程、移除系爭螺絲殘釘、鷹架等
費用)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詩筠則以:系爭螺絲殘釘所在之外牆應係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原告主張該牆面為其專有,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理。又被告當初請廣告公司拆除
招牌,欲一併卸除系爭螺絲殘釘時,係原告出言制止,要求
被告必須依照原告同意之方式拆除系爭螺絲殘釘,卻未立刻
提出明確方案,致被告無法一併卸除系爭螺絲殘釘,且系爭
螺絲殘釘並未造成外牆防水層破裂,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亦
未因此產生滲漏水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俊廷則以:被告李俊廷與被告葉詩筠為朋友,被告李
俊廷將1樓房屋出租給被告葉詩筠,廣告招牌之架設與拔除
都是被告葉詩筠自行完成,與被告李俊廷無關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原則上雖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收益,但
於不違反同條例第7條各款、第8條第1項等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分管契約,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其一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權利,如共用部分車位之分管約定,即為常見之事例。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限於以明
示之方式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1樓房屋為被告李俊廷所
有,被告葉詩筠於1樓房屋開設寵物美容店,先前曾架設廣
告招牌於2樓房屋之外牆,現已拆下招牌,但仍遺留系爭螺
絲殘釘於外牆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至43、77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2樓房屋外牆之性質,究係各樓層專有部分之一部,或係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兩造雖有爭執,但觀諸卷附建物
照片,可見系爭大廈2、3樓樓層之外牆上,有冷氣室外機鐵
架等工作物(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原告所陳因系爭大廈
公共基金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頂樓平台、各樓外
牆之修繕均由頂樓、各樓層住戶自費修繕,原告於106年間
也曾自費修繕外牆防水工程等語,並有報價單、系爭大廈11
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
1頁)。是該外牆即便為共有部分,依上開使用狀態,並參
酌該建物於81年間完工迄今已30餘年之歷時長度,仍足認區
分所有權人間已實際劃分範圍,成立各自使用自己所屬樓層
外牆面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無論2樓外牆之性質為專有
或共有,其使用收益權利均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葉詩筠於拆
卸廣告招牌後,未一併移除系爭螺絲殘釘,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葉詩筠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移除系爭螺絲殘釘後,需施作防水修補工程,所需
費用為62,727元等語,並提出柏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
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依據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大廈為81年建造完成,使
用已30餘年,而拆除系爭螺絲殘釘後,破壞牆面之範圍多廣
、深度為何、是否確實已經造成該處外牆之防水功能完全喪
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勘測及報價資料。上開未明事實固可
令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後始判斷其數額,然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請求之金額非鉅,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為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
爭螺絲殘釘為8根之面積並非甚廣,且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目
前尚未實際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以此計算該外牆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俊廷與被告葉詩筠為夫妻,且拆除招牌
及後續協商、調解均由被告李俊廷出面,故被告李俊廷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據被告李俊廷所述其為1樓房屋所有
人,將1樓房屋出租給友人即被告葉詩筠後,廣告招牌之架
設及拆除均由被告葉詩筠自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觀諸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並無婚姻關係,又原告亦自承
被告葉詩筠係獨資經營咪嚕咕寵物美容乙節(見本院卷第73
頁),被告李俊廷縱使於後續之協商、調解過程中出面,或
有可能係基於其為1樓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之立場協助被告
葉詩筠,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李俊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廷應與
被告葉詩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葉詩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述25,000元,請求被告葉詩筠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詩
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許佟茵
被 告 李俊廷
葉詩筠即咪嚕咕美容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葉詩筠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詩筠如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正下方之同號1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則為被告李俊廷所有,兩造所居住之大廈為天
天天藍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李俊廷先前將1樓房屋
出借給被告葉詩筠即咪嚕咕美容寵物(下稱被告葉詩筠)開
設寵物美容店使用,被告於原告之2樓房屋外牆未徵得原告
同意即擅自架設廣告招牌,經原告要求,被告始拆除廣告招
牌,卻未拆除固定該招牌所使用之8根膨脹螺絲殘釘(下稱
系爭螺絲殘釘),致系爭螺絲殘釘仍存留於原告專有之外牆
防水層中,嚴重破壞防水層功能,進而造成牆體產生裂隙與
滲水等損害之疑慮,原告預計將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62,727元(含防水修補工程、移除系爭螺絲殘釘、鷹架等
費用)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詩筠則以:系爭螺絲殘釘所在之外牆應係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原告主張該牆面為其專有,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理。又被告當初請廣告公司拆除
招牌,欲一併卸除系爭螺絲殘釘時,係原告出言制止,要求
被告必須依照原告同意之方式拆除系爭螺絲殘釘,卻未立刻
提出明確方案,致被告無法一併卸除系爭螺絲殘釘,且系爭
螺絲殘釘並未造成外牆防水層破裂,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亦
未因此產生滲漏水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俊廷則以:被告李俊廷與被告葉詩筠為朋友,被告李
俊廷將1樓房屋出租給被告葉詩筠,廣告招牌之架設與拔除
都是被告葉詩筠自行完成,與被告李俊廷無關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原則上雖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收益,但
於不違反同條例第7條各款、第8條第1項等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分管契約,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其一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權利,如共用部分車位之分管約定,即為常見之事例。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限於以明
示之方式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1樓房屋為被告李俊廷所
有,被告葉詩筠於1樓房屋開設寵物美容店,先前曾架設廣
告招牌於2樓房屋之外牆,現已拆下招牌,但仍遺留系爭螺
絲殘釘於外牆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至43、77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2樓房屋外牆之性質,究係各樓層專有部分之一部,或係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兩造雖有爭執,但觀諸卷附建物
照片,可見系爭大廈2、3樓樓層之外牆上,有冷氣室外機鐵
架等工作物(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原告所陳因系爭大廈
公共基金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頂樓平台、各樓外
牆之修繕均由頂樓、各樓層住戶自費修繕,原告於106年間
也曾自費修繕外牆防水工程等語,並有報價單、系爭大廈11
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
1頁)。是該外牆即便為共有部分,依上開使用狀態,並參
酌該建物於81年間完工迄今已30餘年之歷時長度,仍足認區
分所有權人間已實際劃分範圍,成立各自使用自己所屬樓層
外牆面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無論2樓外牆之性質為專有
或共有,其使用收益權利均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葉詩筠於拆
卸廣告招牌後,未一併移除系爭螺絲殘釘,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葉詩筠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移除系爭螺絲殘釘後,需施作防水修補工程,所需
費用為62,727元等語,並提出柏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
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依據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大廈為81年建造完成,使
用已30餘年,而拆除系爭螺絲殘釘後,破壞牆面之範圍多廣
、深度為何、是否確實已經造成該處外牆之防水功能完全喪
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勘測及報價資料。上開未明事實固可
令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後始判斷其數額,然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請求之金額非鉅,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為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
爭螺絲殘釘為8根之面積並非甚廣,且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目
前尚未實際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以此計算該外牆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俊廷與被告葉詩筠為夫妻,且拆除招牌
及後續協商、調解均由被告李俊廷出面,故被告李俊廷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據被告李俊廷所述其為1樓房屋所有
人,將1樓房屋出租給友人即被告葉詩筠後,廣告招牌之架
設及拆除均由被告葉詩筠自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觀諸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並無婚姻關係,又原告亦自承
被告葉詩筠係獨資經營咪嚕咕寵物美容乙節(見本院卷第73
頁),被告李俊廷縱使於後續之協商、調解過程中出面,或
有可能係基於其為1樓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之立場協助被告
葉詩筠,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李俊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廷應與
被告葉詩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葉詩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述25,000元,請求被告葉詩筠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詩
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