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張巧玲
被 告 徐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停止一切妨礙使用行為,並保
持最少50公分以上停車間距。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行為及不行
為請求,雖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尚無從計算因而獲得之利益,應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按目前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1,500,000元)加計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項聲明應予合併計算之,故再
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9,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749,000元(計算式:1,650,000+99,000=1,74
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
元,尚應補繳2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張巧玲
被 告 徐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停止一切妨礙使用行為,並保
持最少50公分以上停車間距。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行為及不行
為請求,雖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尚無從計算因而獲得之利益,應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按目前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1,500,000元)加計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項聲明應予合併計算之,故再
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9,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749,000元(計算式:1,650,000+99,000=1,74
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
元,尚應補繳2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