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114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廖胤丞
訴訟代理人 廖俊仁
被 告 吳姵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卻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至同年月23日13時24分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佯稱:欲購買西貢小
姐音樂劇之門票,要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3日1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9元
至彰銀帳戶,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在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
其中一張提款卡背面的右下角,用白色小紙條寫有密碼,所
有的密碼都是我先生的生日,詐騙集團才能取得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有出租房屋,其中3個租客會匯款租金跟電費到彰
銀帳戶,直到彰銀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金錢進出,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
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
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
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
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
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
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是個人均有謹慎保管其所有提款卡、密碼之義務,且
應能預見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提款卡遺失時,拾
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而有為詐欺財產犯
罪使用之可能。
四、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49,949元至彰銀帳戶
,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
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114年度金易
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卷】第48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878900號卷【下稱警卷
】第53至62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63至66頁)、假7-11賣貨便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
第67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加
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
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
具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經查:前開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已認定如前,而被
告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在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其
中一張提款卡背面的右下角,用白色小紙條寫有密碼,所有
的密碼都是我先生的生日等語(見刑案卷第133頁),又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注意個人均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不能寫在提款卡上,否則遺失提款卡時可能導致
個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用,而密碼既為被告配
偶的生日,屬於個人生活中熟悉且慣常使用之數字組合,復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當過士官九年、從事雞蛋糕生意(見刑
案卷第134頁),則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仍將載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彰銀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
,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抽象輕過失,可
見被告因過失而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欺集
團,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再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9,949元,應視同
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49元,即為有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5
日起訴,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
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49元,及自114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廖胤丞
訴訟代理人 廖俊仁
被 告 吳姵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卻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至同年月23日13時24分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佯稱:欲購買西貢小
姐音樂劇之門票,要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3日1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9元
至彰銀帳戶,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在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
其中一張提款卡背面的右下角,用白色小紙條寫有密碼,所
有的密碼都是我先生的生日,詐騙集團才能取得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有出租房屋,其中3個租客會匯款租金跟電費到彰
銀帳戶,直到彰銀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金錢進出,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
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
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
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
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
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
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是個人均有謹慎保管其所有提款卡、密碼之義務,且
應能預見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提款卡遺失時,拾
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而有為詐欺財產犯
罪使用之可能。
四、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49,949元至彰銀帳戶
,該款項旋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
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114年度金易
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卷】第48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878900號卷【下稱警卷
】第53至62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63至66頁)、假7-11賣貨便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
第67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加
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
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
具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經查:前開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已認定如前,而被
告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在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其
中一張提款卡背面的右下角,用白色小紙條寫有密碼,所有
的密碼都是我先生的生日等語(見刑案卷第133頁),又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注意個人均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不能寫在提款卡上,否則遺失提款卡時可能導致
個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用,而密碼既為被告配
偶的生日,屬於個人生活中熟悉且慣常使用之數字組合,復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當過士官九年、從事雞蛋糕生意(見刑
案卷第134頁),則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仍將載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彰銀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
,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抽象輕過失,可
見被告因過失而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件詐欺集
團,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再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9,949元,應視同
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49元,即為有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5
日起訴,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
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49元,及自114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