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群翔
訴訟代理人 鄭庭嘉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
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
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欲於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
開路段之快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
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原告因前開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100元(均為零件費用)、醫療費
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垂直過來撞到我的。系爭機車根本沒有壞
,原告沒有受傷,自然沒有所謂的修理費用、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機車維修費20,100元、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
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8至31頁)、診斷證明書、
藥品明細收據、驗傷診斷書(見交附民字卷第9至15頁)在
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依前揭規範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
稱原告沒有受傷等語,然原告於前開事故當日即前往大中診
所診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前開傷勢診斷之
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與系爭機車右前車側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可見本件事
故之碰撞位置與原告所受傷勢在右側無名指之受傷部位相符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前開事
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0,100元,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30
頁)、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附民字卷第17至19
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8頁)、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51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
雖辯稱:系爭機車根本沒有壞等語,然查兩造撞擊部位在系
爭機車右前車身,已如前所述,此與前開估價單紀載之維修
項目為:右下導流、右側條、排氣管護片、內相總成、主配
線、行車紀錄器等零件之裝設位置相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系爭
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0,1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為,是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0日,已
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00÷(
3+1)≒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00-5,025)×1
/3×(1+11/12)≒9,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00-9,631=10,46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10,46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
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
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前開得請求費用之百分之70)。從
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
,248元【計算式:(600+10,469+5,000)×70%≒11,248元,四
捨五入至個位】。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48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