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志陸

被 告 黃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112
年11月14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
當時其是被他人威脅說要借戶頭跟提款卡,若不借就將其殺
死,才只好借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但並未提出任
何佐證,且若被告果真遭人強取提款卡,應無必要告知對方
真實密碼,且無事後不掛失、報案反而任由對方使用之理,
所辯有違情理,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