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吳亭萱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具狀表示本件訴訟均放棄到庭(見本院
卷第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8336元
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可
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