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施○成
被 告 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其臉書粉專直播時,
公開出示原告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上有原告舊名施○丞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被告所為已違
反個資法,且侵害其隱私權,導致其不堪公審心生恐慌而至
精神科就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並未否認上述於臉書直播時公開
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然辯稱其是因為其客人莫名其妙被原
告罵,其是要提醒客戶避免原告騷擾才公開客人與原告之對
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六、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113年5月臉書直播時所公開系爭對話紀錄上方顯示之
「施○丞」為原告113年2月改名前之舊名,有直播截圖、原
告戶籍資料可參,該姓名雖非原告於直播當時之姓名,但仍
足用於識別原告身分,且被告自陳其是要提醒觀眾注意原告
等語,也顯示被告確有以此揭示原告身分之意,堪認被告已
於直播時公開揭示原告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提
醒客戶避免原告騷擾才為此行為,但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是原告在質疑與其對話者為「饅家軍」,叫對方不要來亂等
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徵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
與特定他人之私人糾紛,與公益無涉,且若被告主觀上是出
於維護其客戶權益之目的,亦無必要直接將足資識別原告身
分之舊名完整公開於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直播中。被告
此舉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必
要範圍」,亦難謂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臉書直播時,有人留言以「有病」等語批評
原告部分,雖與截圖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頁),但從截圖
無法認定此部分是被告直接或指使他人所為。而原告聲請之
證人劉繼逕雖證稱被告當時拿對話紀錄在惡意公審原告等語
,但所謂「惡意」與否本屬主觀判斷,且劉繼逕於到庭作證
之初即主動表示其認為被告觸犯妨害名譽罪,但經本院詢問
被告當時說了什麼,又表示已經忘記、好像是在公審原告、
應該是為了流量罵原告等語;嗣經原告詢問其認為被告是否
惡意,又稱認為被告是惡意的等語。審酌其證述多參雜主觀
意見,又未能陳述被告之具體言論內容,其證述是否確實出
於個人對於當時情形之具體認識,尚非無疑(本院卷第86-8
7頁),無從逕採為判斷依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或
指使他人批評原告部分,尚乏具體證據,無從採為認定賠償
之依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在個人網路直播未經同意公開原告舊名並談論原告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已屬不當公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但原告主張其因此至精
神科就醫部分,因僅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7頁
)無法判斷其就醫原因,難認其就醫與前開事件之關聯性。
本院審酌前述事件之發生情形、被告公開原告資訊之動機、
公開之資訊為原告舊名、截圖顯示之直播觀看人數、對原告
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施○成
被 告 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其臉書粉專直播時,
公開出示原告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上有原告舊名施○丞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被告所為已違
反個資法,且侵害其隱私權,導致其不堪公審心生恐慌而至
精神科就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並未否認上述於臉書直播時公開
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然辯稱其是因為其客人莫名其妙被原
告罵,其是要提醒客戶避免原告騷擾才公開客人與原告之對
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六、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113年5月臉書直播時所公開系爭對話紀錄上方顯示之
「施○丞」為原告113年2月改名前之舊名,有直播截圖、原
告戶籍資料可參,該姓名雖非原告於直播當時之姓名,但仍
足用於識別原告身分,且被告自陳其是要提醒觀眾注意原告
等語,也顯示被告確有以此揭示原告身分之意,堪認被告已
於直播時公開揭示原告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提
醒客戶避免原告騷擾才為此行為,但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是原告在質疑與其對話者為「饅家軍」,叫對方不要來亂等
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徵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
與特定他人之私人糾紛,與公益無涉,且若被告主觀上是出
於維護其客戶權益之目的,亦無必要直接將足資識別原告身
分之舊名完整公開於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直播中。被告
此舉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必
要範圍」,亦難謂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臉書直播時,有人留言以「有病」等語批評
原告部分,雖與截圖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頁),但從截圖
無法認定此部分是被告直接或指使他人所為。而原告聲請之
證人劉繼逕雖證稱被告當時拿對話紀錄在惡意公審原告等語
,但所謂「惡意」與否本屬主觀判斷,且劉繼逕於到庭作證
之初即主動表示其認為被告觸犯妨害名譽罪,但經本院詢問
被告當時說了什麼,又表示已經忘記、好像是在公審原告、
應該是為了流量罵原告等語;嗣經原告詢問其認為被告是否
惡意,又稱認為被告是惡意的等語。審酌其證述多參雜主觀
意見,又未能陳述被告之具體言論內容,其證述是否確實出
於個人對於當時情形之具體認識,尚非無疑(本院卷第86-8
7頁),無從逕採為判斷依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或
指使他人批評原告部分,尚乏具體證據,無從採為認定賠償
之依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在個人網路直播未經同意公開原告舊名並談論原告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已屬不當公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但原告主張其因此至精
神科就醫部分,因僅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7頁
)無法判斷其就醫原因,難認其就醫與前開事件之關聯性。
本院審酌前述事件之發生情形、被告公開原告資訊之動機、
公開之資訊為原告舊名、截圖顯示之直播觀看人數、對原告
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