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錦雲所有,由訴
外人李世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3元(含零
件20,347元、工資15,93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吳錦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滿意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吳錦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吳錦雲36,28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錦
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6,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3
47元,工資費用為15,93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0,347÷(5+1)≒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347-3,391) ×1/5×(3+0/12)≒10,1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347-10,174=10,17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
,109元【計算式:10,173+15,936=26,1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