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郭運縈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芊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寓洲

訴訟代理人 簡涓如
沈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高雄市○○區○○路
00號1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施作項目包含冷氣之拆回清
洗、重新配管安裝,與直鋪超耐磨地板,系爭契約第22條並
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1年。系爭工程於113
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因此出具裝潢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
書),載明保固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原
告於114年5月20日發現電器櫃前緣之超耐磨地板翹起,因此
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委派之技師於114年5月23日拆開所鋪設
之地板後,發現地板下方有大片積水自電器櫃下方流出,且
有大量水流自冷氣排風口噴出,研判積水係冷氣排水管路堵
塞因而漏水所造成。冷氣管線、地板皆屬系爭工程項目,且
尚於保固期間內,被告卻拒絕提供保固內之修繕,原告為避
免漏水情形持續,造成地板毀損擴大,遂自行僱工修繕,因
而支出冷氣管路費用33,900元、地板費用14,597元,共48,4
9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積水情形,是因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
共同排水管堵塞,導致冷氣水滲出,屬不可抗力之外力因素
,與被告施工或配管無關,且原建築主體結構不在保固內容
範圍。原告於114年6月7日委託其他業者更換冷氣、處理地
板,視同放棄由被告處理之機會,視同保固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
理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910,000元,施作項目包含冷
氣之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與直鋪超耐磨地板。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
之日起負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
,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
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
損害及消耗性物品,不在此限。
 ㈢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因此出具系爭保固書,
載明:保固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保固內
容範圍依照施作項目為主,原建築主體結構、人為因素損傷
、天災、本為消耗品之五金項目不在保固範圍。備註欄記載
:冷氣部分因本公司僅承作代安裝、配管及清潔,室內外機
身機組不在本公司保固範圍內。
 ㈣原告於114年5月20日發現電器櫃前緣之超耐磨地板翹起,因
此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委派之技師於114年5月23日拆開所鋪
設之地板後,發現地板下方有大片積水自電器櫃下方流出,
且有大量水流自冷氣排風口噴出(下稱本件瑕疵)。
 ㈤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冷氣管路費用33,900元、地板
費用14,597元,共48,49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
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
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
,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
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
;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以債務人業經
債權人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
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瑕疵負保固責任,且被告拒絕修繕,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本件瑕疵是否屬被
告保固範圍內?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因本件瑕疵為漏水,性質上屬於可補正之瑕疵,依前揭規
範意旨,倘原告已能證明本件瑕疵在保固範圍內,且已催告
被告修補本件瑕疵,並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則應由被告就
本件瑕疵不可歸責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冷氣工程為冷氣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
,木作工程部分包含超耐磨地板直鋪,有客戶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本件瑕疵既為自冷氣管線發
生漏水之情形,足認本件瑕疵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本
件瑕疵發生之時點為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又依被告抗辯
積水是因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導致冷氣水
滲出等語,可知本件瑕疵之成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壞,依
系爭契約第22條本文之約定,應屬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而
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次查,原告於發現本件瑕疵後,通知
被告到場評估,並要求被告要盡速改善現況,且應負保固之
修繕責任,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9、71頁),可見原告已催告被告修繕本件瑕疵,則本
件瑕疵在保固範圍內,且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本件瑕疵,並
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48,497元,業如
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瑕疵是源於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
堵塞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外力因素,應不在保固範圍,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但被告僅以原告修繕冷氣時將冷氣改為
明管排水,即遽認本件瑕疵之成因為共同排水管堵塞,但即
便原告嗣後將冷氣改為明管排水,也只能證明修繕後之新排
水路徑無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之冷氣配管漏水原因
為何,且被告就前述排水管會堵塞情形,未提出其他事證加
以佐證,被告不能證明本件瑕疵發生之原因屬不可抗力,不
僅難認被告辯稱本件瑕疵不在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可採,也
不能認本件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辯稱原告曾表態自
行處理,卻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兩造間對話紀
錄內容,實係原告要求被告盡速修繕及兩造協商報價之過程
,而協商僅係兩造之意見交換,既兩造最終未就被告為修繕
達成合意,難僅憑協商過程中之言詞,逕認原告已拋棄其權
利或有何違反誠信之處。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14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497元,及自11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