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湘雅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明
被 告 黃柏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晉嘉」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晉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
5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佯裝買家,向原告謊稱欲購
買二手戴森吸塵器,惟須在ICAT網路宅急便平台交易,註冊
需以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24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
、返還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為了應徵代工工作,才會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
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
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
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難推諉
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LINE暱稱「張晉嘉」之真
實姓名,及除了LINE以外並無其他與之聯繫方式,倘對方將
其封鎖即無法與之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在
對於「張晉嘉」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
形下,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使用;再者,對方係向被告供稱被告所應徵之代工工作
需透過其提供之帳戶購買材料,且交付1張金融卡即可獲取1
5,000元之補助金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酌以被告行為時已為42
歲左右之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工
作22年,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針對對方所稱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可坐享高額補助款,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
生懷疑,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對此確實半信半疑,
及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質疑「小姐妳們應該不是詐騙吧?
」乙節亦可證上情,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
,其應可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該等非
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甚至在未知悉對方
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下,即率然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
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
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
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
既可預見,且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
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其無視於此,猶以前詞抗辯,
所述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
已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0,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
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
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
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湘雅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明
被 告 黃柏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晉嘉」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晉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
5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佯裝買家,向原告謊稱欲購
買二手戴森吸塵器,惟須在ICAT網路宅急便平台交易,註冊
需以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24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
、返還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為了應徵代工工作,才會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
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
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
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難推諉
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LINE暱稱「張晉嘉」之真
實姓名,及除了LINE以外並無其他與之聯繫方式,倘對方將
其封鎖即無法與之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在
對於「張晉嘉」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
形下,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使用;再者,對方係向被告供稱被告所應徵之代工工作
需透過其提供之帳戶購買材料,且交付1張金融卡即可獲取1
5,000元之補助金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酌以被告行為時已為42
歲左右之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工
作22年,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針對對方所稱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可坐享高額補助款,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
生懷疑,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對此確實半信半疑,
及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質疑「小姐妳們應該不是詐騙吧?
」乙節亦可證上情,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
,其應可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該等非
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甚至在未知悉對方
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下,即率然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
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
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
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
既可預見,且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
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其無視於此,猶以前詞抗辯,
所述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
已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0,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
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
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
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