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程韵筑


被 告 陳家偉


高啓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啓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陳家偉則於113年3月
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高啓育,
高啓育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以賣貨便交易,需以網
路銀行操作平台金流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8元、41,166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家偉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
行為,被告高啓育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11
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陳家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被告高啓育以前揭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
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家
偉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被告高啓育及其他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