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未主動公開
政府機關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被告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
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依參照)。是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
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
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
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資料與本院電話紀錄,可知被告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之書記官。被告以書面方式將原告不服事項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卓處,並寄發副本予原告,該書面函文
雖未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電子信箱,惟該函文上已載明承
辦人即被告之姓名及電話、地址、傳真等資訊,若原告就上
開函文所載事項有所疑問,仍可依該資訊詢問被告,被告並
無必須在該函文上載明電子信箱資訊之義務。又原告未陳明
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是難認被告未提供電子信箱資訊
予原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國家賠
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